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竟不知悔悛,復於九十四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三日止,以約一至二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九月七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將其強制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證。而依該中心所採之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為本院審理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知警惕,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雖非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然該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與吸食器已無從分離,既檢察官已聲請將該吸食器沒收,自應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連同吸食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4年3月1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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