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19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傅 富原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四八四地號土地,以臺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六五年清字第00七三七0號民國六十
五年五月三日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債權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九分之二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
⑴、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⑵、原告係為坐落臺中縣○○鎮○段○○○○號之土地分別共有人
,權利範圍162135,又 傅祺麟 目前仍登記為該土地持分抵
押權人,登記日期為民國(以下同)65年5月3日,權利價值
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設立權利範圍29。
⑶、已死亡之傅祺麟,原名為 傅進發 ,並先後改名為傅祺麟、傅
富,死亡後其繼承人均以拋棄繼承。
⑷、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50000元,清償日期為
65年6月1日,若以最長期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65年6月1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算至80年6
月1日,已發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然後再算入5年
不行使抵押權期間,至85年6月1日,系爭抵押權已發生消滅
之法律效果。
⑸、原抵押權人於80年6月1日前未行使債權,亦未於85年6月1日
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消滅無疑。
⑹、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消滅,則該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之狀態
,自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
除去之即塗銷登記,同時,該抵押權登記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但其後因抵押權消滅,其登記利益之合法原因已不存在,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即塗銷登記利益。
二、被告乙○○即原抵押權人 傅富 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
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95年
9月12日95年執未字第8734號函、95年9月19日中院慶民執95
執未字第8734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36條第2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貨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5年6月1日,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迄今已逾30年期間,
且無時效中斷、不完成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該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
行該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縣清水榔段第484地號土地,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65年清字第007370號65年5月3日登記,權利價值
350,000元,債權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2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