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1日
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號騎樓之市場
攤位,租賃契約期間,為95年1月及同年2月份,租金合計
70850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支付租金,詎
該支票於屆期時竟不獲兌現,事後亦拒不清償,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賃契約租金70
850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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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3.25│丙○○│臺中市第二信用│000000-0│70850│95.03.27│
│││合作社港路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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