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存於被告之定期存單及存摺,事前約定如欲領款時須蓋委員會、主委及監委 黃江村 、財委 張永健 等四個印章方可領取。案外人 廖俊卿 原為嘉義市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於擔任主委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兩天以盜刻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之印章,持原告開立之存摺,領取原告存於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存款,各領取十五萬元及八萬七千元,被告行員未見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本人,又無授權書,竟疏於核對兩人印鑑,讓廖俊卿得以盜領存款。後廖俊卿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明知原告在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號碼A0000000,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定存單,並未遺失,竟又以盜刻之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印章,向被告謊稱遺失,補發新存單,該分行行員又疏於核對兩人印鑑,補發新存單給廖俊卿,使廖俊卿得於當日盜領五十萬元,逾五十萬繼續定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以盜刻之印章中途解約,盜領五十萬元,侵占原告所有存款。
(二)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實際留在被告公司之印鑑證明與廖俊卿盜刻之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印章有顯著差異,肉眼即可辨識,被告行員疏於核對印章,使原告之管理費被廖俊卿侵占,實難辭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三)按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關係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消費寄託契約,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對於文書所蓋客戶名義之印文與客戶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金融機關以肉眼辨識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亦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無法對客戶主張清償之效力。本件存款雖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所盜領,惟偽刻之印章與銀行所存印鑑以肉眼辨識即得分辨,更不容銀行卸責。該筆存款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因今被告有重大過失,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與原印鑑證明顯不相符之盜刻印章付款及補發新存單,致該筆存款被案外人盜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三、證據:提出取款條影本二紙、定期存單乙張、申請書乙份、黃江村及張永健之印章各一個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開戶時即簽立有存款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留存於被告並約定事項「
(一)本帳戶一切事務(包括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本帳戶事務之委託行為)之處理,若簽蓋本帳戶約定印鑑,即視同本存戶親自辦理。」故原告每次向被告提領存款,僅須以提款憑證所蓋印鑑與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之樣式相符,即兼有授權之涵意,被告即可據以付款。且按銀行為社會之公器,乃對於不特定對象開放之金融服務業,其所訂定之存款寄託定型化契約,須針對社會不特定對象一體適用,而無法單獨對特定之存款人為特別之約定。是以本案原告與被告之存款寄託,並未單獨特別約定:每次交易往來均須全體當事人到場始能辦理(包含存單摺掛失補發交易)。是以原告所稱:「未見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本人,又無授權書::」等語,並無理由。
(二)且依原告所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核發八九嘉市府工建字第八八八六號)顯示,該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為廖俊卿,其身份為法定代理人,至為明確,故其對外代表該管委會,其所做之意思表示依法對原告本身生效,故其代表原告之提領動作,已表示被告已對其清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應無疑義。又七十三年第十次民庭決議不適用於本案之座談會,乃指「消費寄託」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第三人所盜領之情形,而本案並非第三人盜領,而是原告自身之代理人管委員主委代原告所為之提領,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故因原告自身之提領,被告已對其生清償之效力。且本案提領存款之行為人為「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提出告訴之原告也是同一人格之「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既授權前任主委廖俊卿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行使有效之提款權利(領取寄託物)之法律行為在先,又授權新任主委乙○○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告訴。假定法律准許同一人格可以任意推翻其先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將如何保障?對於社會之公共秩序以及公平正義,又將如何維護?
(三)系爭三筆提款憑證上簽蓋印鑑,於提款當時分別由被告行員 林清弘 、丙○○、 曾愛惠 三人,辦理驗印及付款工作,均己依據銀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確實核對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樣式相符,並據以付款,茲被告再重新覆核亦確信該印鑑相符無誤,鈞院可傳喚原告關係人廖俊卿到庭說明為證。原告質疑付款程序顯有疏失乙節,按被告之行員已受專業訓練,其等依銀行標準作業程序,以正常人之肉眼核對印鑑,並未發現不符情事,而認其為真,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銀行實務,亦無法將每筆交易印鑑均送類似調查局之機構,作放大、比對、重疊之鑑定,且查原告留存於被告往來印鑑卡之印章共有四顆,其中代表原告人格之管委會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廖俊卿之印章,簽蓋於提款憑証之中,其真實性原告並無異議,而具有爭議之財委「黃江村」及監委「張永健」二人之印章,經調查局專業機構以精密儀器重疊、放大、比對等繁複程序後,作出鑑定結果為「應非同一印章所蓋」,其結論用語乃具有推測之意涵,而非肯定明確之用語,顯然足以證明被告行員以普通常人之肉眼,並無法立即辨認夾蓋於四顆印章之中,有兩顆神似之偽造印章。因此,被告在無法注意及無法預知的情況之下,所產生之疏忽,並非明顯之過失,衡情酌理應僅有道義責任而已,並無原告所言疏於核對印章之過失。
(四)且本案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到期,並停止自動轉付利息至存摺帳戶,距本案發生日期:九十年三月二日己逾期五個月之久,原告迄未向被告提示續存、解約、或為其他處分之通知,顯然原告內部職司『保管存單』職務之保管人,亦因管理疏失,怠於提示,致該存單經被告本諸「服務客戶」立場,通知原告到期事實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俊卿始到被告營業廳,申報存單掛失及辦理補發手續,使被告對存單之遺失合理化,據以採信受理。原告因管理疏失,怠於提示,致其後衍生系爭事件,應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應承擔管理不善之過失,其任意諉過於被告,殊屬不當。且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便利客戶之需要,均訂有合乎規定及市場習慣之各種交易項目,而對於定期存單到期解約之提領現金或轉存活期存款帳戶,均為可接受之交易項目,本案系爭存單到期解約,由原告指示「部分續存部分提現」之受理,均己合乎銀行作業規定及市場交易習慣,並無不合。
(五)據原告在銀行往來資料顯示,其往來交易並非僅有系爭三筆提款,而其定期存款按月所生之利息,亦經被告電腦設定自動轉存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原告職司財務委員者,理應經常核對財務資料以為控管,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於鉅額定存單到期之處分,亦在管理職務之內。原告未盡職核對帳目,又放任定期存單逾期五個月之久,怠於向被告提示為適當之處分,如系爭之侵佔事件屬實,原告內部管理不善應為主因,原告應向內部相關失職人員求償,卻掩飾內部積弊,全部諉過於善意之被告,並引用不同主體人格所發生之其他判例,意圖向被告求償,殊屬不當。退一步言,縱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然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亦應負其責任。
(六)原告對於系爭提款印鑑否認為其原留印鑑,為慎重計,請准將系爭印鑑等文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外之其他公信機構鑑定,以明真偽。
三、證據:提出存款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正、提款憑證正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印文A1至A7、B1至B7及C類與d類印文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等情為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存於被告之定期及活期存款,事前約定如欲領款時須蓋委員會、主委及監委黃江村、財委張永健等四個印章方可領取。案外人廖俊卿原為嘉義市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於擔任主委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兩天以盜刻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之印章,持原告開立之存摺,領取原告存於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存款,各領取十五萬元及八萬七千元;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明知原告在被告處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A0000000,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定存單,並未遺失,竟又以盜刻之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印章,向被告謊稱遺失,補發新存單,被告之行員疏於核對兩人印鑑,補發新存單給廖俊卿,使廖俊卿得於當日盜領五十萬元,餘五十萬繼續定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以盜刻之印章中途解約,盜領五十萬元,訴外人廖俊卿當時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盜領原告存款所持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印章,與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以肉眼即可辨識有顯著差異,被告行員疏於核對印章,故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對客戶主張清償之效力,爰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金錢,活期存款二十三萬七千元及定期存款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俊卿為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其身份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做之意思表示依法對原告發生效力,故其代表原告所為之提領動作,被告給付寄託之金錢,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又經提領之系爭三筆提款憑證上簽蓋印鑑,於提款當時分別由被告行員三人,辦理驗印及付款工作,而認其為真,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到期,被告本於服務之立場通知原告到期事實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俊卿始到被告營業廳,申報存單掛失及辦理補發手續,使被告對存單之遺失合理化,據以採信受理。是原告因管理疏失,怠於提示,致其後衍生系爭事件,應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向內部相關失職人員求償,卻掩飾內部積弊,全部諉過於善意之被告,並引用不同主體人格所發生之其他判例,意圖向被告求償,殊屬不當。退一步言,縱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然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亦應負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銀行處開設前開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各遭訴外人廖俊卿提領十五萬元及八萬七千元;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遭訴外人廖俊卿向被告謊稱原告持有之存單號碼A0000000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定存單已遺失,而聲請補發,於補發當日由 廖俊興 領取五十萬元,餘五十萬繼續定存,其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將五十萬元定存中途解約,而領取之,又廖俊卿為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取款條影本二紙、A0000000號、A0000000號及A0000000號定期存單各乙張、單折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折補領書影本乙份、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存款係遭訴外人廖俊卿以偽造之原告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印章所盜領,且上開偽造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與原留存印鑑有顯著差異,被告竟向廖俊卿給付存款,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之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被告則辯稱提領系爭存款之訴外人廖俊卿為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做之意思表示依法對原告發生效力,故被告對其給付寄託之金錢,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且提領系爭三筆存款所蓋之印鑑,於提款當時分別由被告行員三人,辦理驗印及付款工作,而認其為真,被告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給付系爭三筆存款予訴外人廖俊卿,是否已生清償消費寄託債務之效力?經查:
(一)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契約(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清償即存款之返還,為存款債權消滅之原因。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在公司或機關團體向銀行存款之場合,存款人與銀行多約定數個印鑑章(如約定存款人之公司章、代表人章及其他監察人員章)之情形,其用意兼有存款人內部控管、防止個人濫行提領存款(將約定之印鑑章交由不同人員保管相互鉗制)之功能,如有上述約定,則依契約銀行之清償行為亦僅能對持有約定印鑑章之人為之;即使是公司、機關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如未持有約定之印鑑章,仍非存款債權清償行為之有受領權人。
(二)訴外人廖俊卿原告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雖得代表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參照),惟兩造訂立活期及定期存款契約時,均約定提領存款應蓋用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背面之所使用之印鑑,定期存款存單背面並記明「解約、設質時,請簽蓋原留印鑑」;兩造約定使用「藝術第一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廖俊卿」、「張永健」、「黃江村印」四式印鑑,此有被告提出之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存款印鑑卡可稽。而訴外人廖俊卿辦理提領活期存款十五萬及八萬七千元,定期存款掛失補發同日提款五十萬元及所餘五十萬元中途解約提領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領取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同年月二十二日領取八萬七千元之取款憑條、九十年三月二日定期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九十年三月二日補發之一百萬元A0000000號定期存單,及辦理續存之五十萬元A769693號9定期存款單背面之印鑑欄上所蓋用之「黃江村印」章,其印文之「黃」、「江」、「村」、「印」等字,及「張永健」章,其印文之「張」字,以肉眼直視,即可發現與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背面之所使用之「黃江村印」、「張永健」章之印文不符,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印鑑卡、定期存款存單、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證;並經廖俊卿證稱:系爭三筆存款均由其提領,黃江村之印章是伊去盜刻的,張永健則原有二印章寄放於伊處,是否蓋錯,並不確定等語。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印章及印文為鑑定,經同倍率彩色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結果,蓋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背面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原告提供之黃江村、張永健印鑑章所蓋印文相同,其餘印文,則與上開三印文非同一印章所蓋,且非因蓋印力道不同及襯墊物軟硬不一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六五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告主張廖俊卿於提領存款、辦理定存單補發及解約時未持有兩造約定之印鑑章一節,亦可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即使廖俊卿係有權對外代表原告之人,仍非有權受領清償之人,被告交付存款予廖俊卿,對於原告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況且廖俊卿提領存款、辦理存單遺失補發及解約時所用之「黃江村印」、「張永健」章與原留存於被告之印鑑不符,已如上述,黃江村之印章並為廖俊卿盜刻等情,亦經廖俊卿證述明確,是廖俊卿雖持有原告之存摺,仍非債權之凖占有人,被告對廖俊卿為給付,對於原告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所提領,被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負責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係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是僅限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始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業經其陳述明確,而被告對訴外人廖俊卿給付金錢之行為,依法未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當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存款,而原告請求二十三萬七千元及一百萬元,分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自上開存款被提領之日起計算利息,並無依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方合於上開說明;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