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89年12月13日期滿),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8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搶奪案件,而於同年月6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1之1號11樓為警通知到案,並在其住處查獲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與本案無關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警方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其到案後於97年5月6日19時0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5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又於94年、96年間施用毒品案分別判刑,5年內再犯本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為之前施用時遺留下來,為被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與本案無關,爰不另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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