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春雄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因案至高雄市○○區市○○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室報到,並等候應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警室前,見 陳江亮 陪伴同案前來應訊之母親到場,而與陳江亮發生言語衝突,賴春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陳江亮辱罵:「看!你嘸 成囝 (台語發音,意指『不像樣的壞小孩』)」(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不肖子(台語)」,應予更正),足以貶損陳江亮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其名譽。嗣因陳江亮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江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賴春雄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看!你嘸成囝(台語發音)」乙語責難陳江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聲音很大的講,且因為陳江亮態度很差,我才會這麼講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陳江亮陳稱:「看!你嘸成囝(台語發音)」乙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本院勘驗陳江亮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確曾向陳江亮稱:「看!你嘸成囝(台語發音)」乙語,堪認屬實。又「嘸成囝(台語發音)」意指「不像樣的壞孩子」,有卷附人際關係國語用辭之閩南語用語及通俗寫法一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當時有意以此語侮辱陳江亮之事實。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室外,屬公共場所,有不特定多數人等候應訊而聚集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此觀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本件陳述上開話語之際,現場有許多人坐在座位區之椅子上好奇觀望被告與陳江亮之對話互動情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益徵上情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講很大聲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尚能清楚聽見被告陳稱「看!你嘸成囝(台語發音)」乙語,且錄影內容攝有現場許多人好奇觀望被告與陳江亮互動之情形,足認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音量,已足使在場不特定人聽聞,所辯顯非事實。至被告辯稱:陳江亮態度很差,還說等一下我就知道,我覺得有點恐嚇,所以才會罵「你嘸成囝(台語)」云云,惟證人陳江亮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陪我媽媽開偵查庭,那個案件是被告對我母親恐嚇,報到完,被告在地檢署刑事報到處的走廊罵我,然後我就跟他說,等一下進法庭你就知道了,開庭後我就到警察局報案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是陳江亮對被告陳稱:「等一下你就知道」乙語,是否涉嫌恐嚇之不法情事,已屬有疑。被告縱認陳江亮可能涉嫌恐嚇,亦應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或主張權利,當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嘸成囝(台語)乙語辱罵陳江亮,意指陳江亮係「不像樣的壞孩子」,使陳江亮當眾感覺難堪、受辱,因而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實非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要無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你嘸成囝(台語)」等語辱罵陳江亮之行為,此詞句係指陳江亮係「不像樣的壞孩子」,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陳江亮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陳江亮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陳江亮之言語無疑;又本件係多數人在場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陳江亮之母親素有嫌隙,不思尋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室報到後,等候應訊之際,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警室前,以上開言語辱罵陳江亮,足以貶損陳江亮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陳江亮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另衡酌其學歷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案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