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41號抗告人臺中市原鄉文化協會代表人 葉明福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抗告人 張江芙美
江慶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3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召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審查審議委員會會議,會後並以100年11月22日府授水籌資字第10002272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檢送會議紀錄予審議委員及經濟部水利署、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所屬各相關單位。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1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25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檢送「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定稿本,送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辦理複審,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1年2月17日中市水規字第10100040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3)同意備查在案。抗告人不服,針對上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請求撤銷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系爭函文1,然該函僅係檢送「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審查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一單純之事實行為而屬機關內部研商討論之行為,且其寄送對象為與會之審查委員及相關列席單位,並非一般人民,亦未對外宣示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另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系爭函文2檢送「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定稿本,係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將排水計畫書送請排水管理機關審查同意,該檢送行為顯係單純之事實行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且未對人民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系爭函文3部分,則係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依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為同意與否之函覆,該函文之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性質上應屬兩機關間內部針對上開事務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亦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綜前所述,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各該系爭函文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撤銷相對人基於市地重劃所審查核准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該區域排水計畫書,在未經公告實施前,固屬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但一經公告實施,既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難謂非公法上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自應准許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足稽。又依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益證本件係因辦理市地重劃,經審查同意後,既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而抗告人居住在系爭市地重劃範圍內,且距離舊南屯溪河道不到300公尺,相對人核准實施系爭區域排水計畫案,將影響抗告人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發生淹水等環境權益,並影響抗告人之生命、財產權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等意旨,應許抗告人依法請求救濟等語。
五、本院按:(一)「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水利法第78條之4所授權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者,應將排水計畫書送該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二)查上開相對人等所為之系爭函文1、2、3,均屬相對人等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尚難謂定性為行政處分,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系爭函文1、2、3均非行政處分,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函文1、2、3固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惟一經公告實施,即為行政處分,該區域排水計畫確有影響抗告人環境權益及生命、財產之安全云云,惟其所爭執者係系爭函文公告實施後之效果,與本件系爭函文尚在同意備查階段並未公告實施者迥異。又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所為之解釋;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則係有關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之個案判決,均與本件系爭函文之性質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核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