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俞翔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中興紡織廠附近飲用高粱酒2杯,嗣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與 郭芳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俞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復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俞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俞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1074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49頁)。
㈡證人郭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20、27、35至4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