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千通遊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相對人 林坤煥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8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56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3樓,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