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47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陳順福 即福皇食品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7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
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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