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告等於到案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主動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6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於民國91年9月30日入監服刑後,於94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1月26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與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路○○○號之「連泰紙廠」內(當時紙廠廠房大門未關),由甲○○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上把風,丙○○下車竊取電線1批(重約100公斤)後,2人共同將電線搬運至車上,開車逃離該處。嗣因紙廠員工LIPOCHAIWUT發現遭竊,告知紙廠負責人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LIPOCHAIWUT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間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主動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