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清潔隊職員,於民國96年12月18日13時許,因接獲大湖鄉公所秘書乙○○之通知,乃與清潔隊之同事丁○○一同至大湖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將酒後鬧事之告訴人丙○○帶離該處,於同日14時許,在將丙○○帶往清潔隊辦公室途中,經過大湖鄉公所建設課與清潔隊辦公室之間的空地時,因丙○○欲折返與乙○○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丙○○之臉部數下,致丙○○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下巴挫傷合併齒齦損傷及右下犬齒斷裂、右下門牙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葉彭辛海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具結,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大順醫院97年5月12日順醫字第9705001號函暨所附之手術前部位標示作業記錄單、及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應視為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大順醫院97年5月12日順醫字第9705001號函暨所附之手術前部位標示作業記錄單1紙,及證人 葉彭新海 證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伊所造成等語為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推丙○○1下,致丙○○跌坐在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毆打丙○○之臉部,且丙○○跌坐在地時,臉部並沒有受傷,不知為何丙○○自行伸手至嘴巴內搖出2顆牙齒,該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告訴人喝酒後,在大湖鄉公所內及與被告在鄉公所
建設課、清潔隊辦公室間空地發生之事,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18日下午約1、2時許,我在鄉長辦公室裡面,丙○○因有喝酒,在外面大聲喧譁,他來鄉公所已經有4、5次,說要給他機會上班,我就說如果要喝酒,你就不要做了,當時是在門口,就有同事把他帶到中堂去,我就打電話到清潔隊,請隊長把他帶走,不久,清潔隊的人把他帶回去,過了幾分鐘,我就到外面,看到丙○○對人開罵,當時被告拉著他,在空地時丙○○見我一去就開始罵我,我跟被告說趕快把丙○○帶回去,被告就把他推回去,他就坐在地上,我就回鄉長辦公室。丙○○跌坐在地時,臉上都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丙○○把手伸進嘴巴一直搖,但沒有聽到他說被告毆打他臉部,丙○○坐在地上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毆打他臉部,如果有的話我會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頁);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我有在清潔隊辦公室接到秘書乙○○來電,內容是臨時僱工丙○○喝酒鬧事,要我們過去把他帶離現場,我找被告前往處理,當時我牽著他的手,被告好像在後面推他,丙○○也很配合沒有反抗,是從鄉公所大廳的中庭走到後面樓梯的出入口再到清潔隊與建設課之間的空地,到空地後,乙○○就到現場關心,丙○○看到秘書就繼續吵,後來要我們把他帶到辦公室,被告有推丙○○,丙○○可能因重心不穩就跌坐在地,後來我有公務,我就回到辦公室。被告並沒有用拳頭毆打他,我也沒有叫被告不要再出手,後來是丙○○自己走進辦公室,他有用手搖他的牙齒。丙○○跌坐在地時,我看不出他有受傷,也沒有看到他流血,印象中他的臉部沒有撞擊地面,丙○○回到清潔隊辦公室休息時,我有看到他的臉,外觀上看不出有受傷,他也沒有說他的牙齒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0-75頁)。核證人乙○○、丁○○對於被告雖有將丙○○推倒在地,但並無以拳頭毆打其臉部,且丙○○跌坐在地時,並未見其臉部有受傷流血等情,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況證人乙○○為大湖鄉公所秘書,證人丁○○與被告則均為大湖鄉公所清潔隊職員,其等僅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與被告尚非至親之人,是證人乙○○、丁○○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其2人之上開證詞,當可採信。
㈡又被告進入清潔隊辦公室休息後,其臉部並無受傷或流血等
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18日時下午我有到清潔隊辦公室,我進去時丙○○坐在椅子上,我有跟他打招呼,但他沒有回答我,後來我就拿著公文坐在丙○○的對面,椅子是斜的,他左側面向我,我看到丙○○左側部分並無受傷或流血之情形,他當時的表情沒有顯現痛苦,我跟他打招呼他有點頭,後來3、4分鐘之後,丙○○有用右手托著他的右下巴,但我一進去看到他的臉,跟他打招呼時,他的臉上沒有紅腫或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
18日當天,我有在大湖分局前面的麵攤喝酒,我在清潔隊有受到委屈,所以想要找秘書乙○○講,時間是下午1點半,但是秘書不在位置上,他在鄉長辦公室沙發上睡覺,或許我吵到乙○○睡覺,他很生氣,我是站在大湖鄉公所服務台旁邊跟他講話,他說我喝了酒囉哩囉嗦,之後被告架著我的脖子把我拉出去,拉至建設課與清潔隊之間的空地,就動手打我,被告用兩隻手的拳頭打我,又架著我的脖子,我被打了
3、4拳,就倒在地上,丁○○就說好了不要打了,我的牙齒被打掉,是我自己用手伸進嘴巴,把牙齒拿出來。我在空地被被告打時,現場有丁○○,他還說不要打了,並扶我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頁)。而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15時許,前往大順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臉部挫傷、下巴挫傷合併齒齦損傷及右下犬齒斷裂、右下門牙鬆動之傷害等情,有大順醫院97年5月12日順醫字第9705001號函暨所附之手術前部位標示作業記錄單、及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11頁)。惟查,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證人乙○○、丁○○證稱被告未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不符,況如告訴人之牙齒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而斷裂,衡情被告出手之力道自屬非輕,又一般而言,在牙齒遭逢強大外力而斷裂時,當會有疼痛或流血之情形,然在告訴人指述其遭毆打之後,現場目擊之證人乙○○、丁○○及在清潔隊辦公室內曾與告訴人照面之證人戊○○等人,均未見告訴人之臉部有何受傷或流血情形,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牙齒疼痛或面露痛苦表情,是依上觀之,告訴人是否確實有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而致牙齒斷裂,實有可疑。
㈣次查,告訴人前往大湖鄉公所之時間約為13時45分許,並非
中午休息時間,此據其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件案發地點之空地西邊為清潔隊,東邊是建設課,南邊是樓梯可達鄉公所,北邊是就業服務中心辦公室,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30頁),而依上開卷附照片所示,該空地係作為停放機車之用,面積不大,且與清潔隊、建設課、就業服務中心及鄉公所等辦公處所相距甚近,又當時已至下午上班時間,如該空地有何喧鬧或爭吵,當會引起周遭辦公人員之注意,此由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在空地被被告打時,建設課裡面一定有人看到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在此周遭辦公人數眾多、容易引起注意、圍觀之時、地,竟會全然不顧可能引發之議論或指摘,貿然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數下致其倒地,此顯與常情有違。
㈤再者,告訴人證稱:伊在清潔隊與建設課間的空地是牙齒斷
3根,伊就拿出3根牙齒丟在空地,另在大順醫院又掉了1根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前往大順醫院,經醫師診治結果,僅有右下犬齒斷裂及右下門牙鬆動之現象,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診斷結果,並無告訴人所指其牙齒有斷3至4根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實有誇大之處,其真實性容有懷疑。
㈥又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坦承其有推告訴人1下,使告訴人跌坐在地,惟告訴人跌倒時臉部並沒有撞擊地面,業據證人丁○○證述如上,則告訴人跌倒時,臉部既未受撞擊,依經驗法則,實難認人體在其他身體部位撞擊地面時,會發生左側臉部挫傷、下巴挫傷合併齒齦損傷及右下犬齒斷裂、右下門牙鬆動等傷害結果,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自難認與被告將其推倒在地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此外,告訴人有吃檳榔之習慣,1天吃50元的檳榔約有15至
20顆乙節,為其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有此習慣之人,因其嚼食動作頻繁,超出牙齒正常負荷,易造成牙齒咬耗、磨損,及牙床動搖,乃屬國人一般衛生常識,此由告訴人陳稱:伊從本件案發後到現在這段期間,陸陸續續牙齒鬆動又掉3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亦明。且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在96年12月18日事發前之1、2禮拜,就常常聽到告訴人說他的牙齒痛,也有跟我借錢看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告訴人牙齒之健康狀況本即非佳。被告雖供承其在告訴人跌倒後,有見告訴人伸手進嘴巴內搖動後拿出兩顆牙齒等情,及證人乙○○、丁○○亦證稱有看見告訴人搖動牙齒,業如上述,然衡諸告訴人既有嚼食檳榔之習慣,其牙齒於本案前復有疼痛之情形,則其牙齒確有因自身健康不佳而鬆動或掉落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造成等語,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犯行,且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尚有可疑之處,又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亦難認與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葉彭辛海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然此亦不足推論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即為被告所造成。故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