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子○○被告甲○○○
巷14弄丁○○○
號3樓庚○○辛○○
4樓壬○○癸○○原住同上戊○○己○○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炳榮 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二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所設定民國三十九年苑裡字第○○○○七二號收件、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肆玖坪捌柒捌、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27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劉炳榮為權利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肆玖坪捌柒捌之地上權登記,經查證劉炳榮已經過世,繼承人為被告8人,然渠等均尚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劉炳榮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已不存在,本件所設定之地上權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地上權人所建築之房屋亦已不存在,可認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經完成,原告自得終止該地上權,爰以民國97年9月10日起訴狀對被告
8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8人於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劉炳榮為權利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肆玖坪捌柒捌之地上權登記,又劉炳榮已經過世,繼承人為被告8人,渠等均尚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24、29至43頁),又系爭土地上劉炳榮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已不存在乙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第108至112頁),而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明確。我國民法物權編對於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當事人得否終止乙節並未定有明文,惟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條規定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8頁參照)。系爭土地上劉炳榮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已滅失而不存在,再徵諸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可認該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經消滅,依前說明,原告2人自有終止地上權之權。是以,原告2人以97年9月10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8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8人均分別收受送達無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卷第51至58、70、76頁),上開地上權業已終止而歸於消滅,堪予認定。
六、再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均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返還土地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53頁參照),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已消滅,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炳榮於原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39年苑裡字第000072號收件、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肆玖坪捌柒捌、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