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建號為苗栗縣○○鎮○○段○○○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7月17日離婚。原告所有坐落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建號為苗栗縣○○鎮○○段○○○號,門牌變更編定前為:苗栗縣頭份鎮民權里18鄰三份6號,下稱系爭房屋),於婚姻關係存在時供被告居住,因兩造業於92年7月17日離婚,原告已無供其居住之義務。再原告之前曾數次要求被告搬離,且已終止被告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搬離,但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再於97年9月18日委託饒斯棋律師以頭份上公園郵局181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其自行搬離,但其仍拒不搬離,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謹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對被告業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未遷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⑶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故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土地位於頭份市區中心,附近有崇仁醫院及巧一幼稚園,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高,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5%自屬相當,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於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71.92平方公尺,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394元(18,000×71.92×5﹪÷12=5,39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共4年11個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318,246元(5,394×12(月)×4(年)+「5,394×11(月)」=318,246),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5,394元,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離婚協議
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據,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既因離婚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又合法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之使用該房屋,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有關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因該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位於頭份市區中心,附近有崇仁醫院及巧一幼稚園,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高,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5%自屬相當,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該房屋係位○○○鎮○○路上,附近有住家及商家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於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71.92平方公尺,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00元(18,000×71.92×5﹪÷12=5,39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共4年11個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318,246元(5,394×12(月)×4(年)+「5,394×11(月)」=318,246),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5,394元,作為被告使用該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合理有據,應堪採認。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共4年11個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31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4元,於法亦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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