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出具限欠證書,承諾俟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694地號土地)買賣完畢後,即無條件清償該筆借款,又1694地號土地已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21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拍賣,惟被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伊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並不認識,由於伊曾開立5萬元、20萬元之支票予他人,其後該2紙支票輾轉落入原告訴訟代理人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該2紙支票假扣押伊所有之1694地號土地,當時1694地號土地正準備賣給他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逼迫伊要給40萬元才願意撤銷假扣押,故伊方在證人丁○○家中出具限欠證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依約撤銷假扣押。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曾於89年3月21日在證人丁○○住處討論債務償還事宜,被告當場出具限欠證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欠有40萬借款債務?經查:
㈠限欠證書記載:「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承諾本人
土地玉山段地號1694買賣完畢積欠新臺幣肆拾萬元整願無條件奉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耑此特立據人甲○○…」等語(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7131號卷第6頁),其上並無記載被告欠款之對象,經本院詢問被告當初出具限欠證書的對象,被告答稱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見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
4號卷卷第33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當初限欠證書,被告開具的對象是否為原告訴代?)對。開的對象是給我的」、「(為何是乙○○當原告?)…是原告乙○○給我的錢,我借給被告,被告親手寫借據給我,字是被告寫的」、「(原告是之前有借錢給被告嗎?還是你跟被告之間有債務糾紛?)原告將錢交給我保管,原告已經嫁出去了,我把錢借給被告,被告的票開給別人後來跳票,別人拿票來找我換現金,後來被告來找我拿回他開的票,然後寫這張限欠證書」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卷卷第33、42頁),另證人丁○○證稱:「(有無看這張限欠證書?)有」、「(為什麼會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跟被告中午在我們家吃飯,他們談好了,至於談什麼我不清楚,這張紙是我拿給被告寫的,他們說需要紙,我就去書桌撕一張紙下來」、「他們本來說要去我哥哥家談債務的事,我哥哥當時在當里長,後來我哥哥不在,所以他們就到我家,我跟我哥哥家在隔壁」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卷卷第40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前曾簽發支票予他人,嗣該些支票跳票,有
人持被告上開支票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貼現,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至證人丁○○家中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執有之上開支票討論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協議後,被告遂出具限欠證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故本件債務糾紛係存在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極為明確。況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其使用者為原告託其保管之錢等語為真,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原告名義,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不能及於原告(按與民法第103條所規定之顯名主義要件不符)。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4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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