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志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黃志漢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
105年1月11日8時4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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