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 王韻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信嘉 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被告張信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押IPHONE手機1支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信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該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1239號審理中,而上開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手機中並存有其與本案證人之通訊軟體通訊對話記錄、對話錄音等資料,且為聲請人通訊使用之物,上開通訊紀錄尚可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是以,本案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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