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彥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進行轉帳,足以使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 顏加 近」、LINE通訊軟體暱稱「 鄭欣欣 」、「@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鄭欣欣」、「@傑」、「 顏加近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詐術,致 楊雯茹洋家成簡翠珍陳婉瑀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彥婷再依「@傑」、「顏加近」之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4分、同日中午12時23分、同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6萬元、11萬6,000元,末依「顏加近」之指示,前往「顏加近」指定之地點,將上揭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顏加近」,使楊雯茹、洋家成、簡翠珍、陳婉瑀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8775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案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已於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6月7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11年4月28日追加起訴,於111年6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日桃檢秀河111偵12728字第111906079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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