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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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莉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67號被告李莉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美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中正東路3段41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適 陳薇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之內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李莉美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失控倒地,致陳薇臻受有右手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薇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時地突往左變換車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薇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證明上揭犯罪事實。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30日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證明被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2.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詳,被告李莉美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薇臻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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