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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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告 劉健洲
法定代理人 鄧國柱
上列當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修護消防水管、連帶賠付原告裝潢損害裝修費新臺幣(下同)437,000元及1年多來因漏水帶來的來生活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損失費10萬元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㈡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訴之聲明前段修護消防水管、中段及後段給付金額之訴訟標的均不同,應併計其價額,然依上訴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確認修護水管之範圍及費用,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其聲明前段修護水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萬元;並併計前開訴之聲明中段、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437,000元、1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7,000元(計算式:165萬元+437,000元+10萬元=2,187,000元),依起訴時之裁判費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見板司建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16,84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另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7,000元,依上訴時之裁判費費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84元,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