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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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瘖啞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必須減輕者,法院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之。本件被告固為瘖啞人(註:被告因無錢搭車返家,在高雄地區遊蕩犯案遭查獲,身上並無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明文件,惟本院開庭時已確認被告之聽覺、語能均有障礙,且其前案判決中亦有關於瘖啞人之記載,故被告應為瘖啞人無訛),衡情其謀生能力應較正常人為差,然其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因認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使用,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多次遭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竟再犯本件之罪,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再斟酌本案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 陳欣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 王浩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4
樓(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因腳痛無錢搭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為陳欣瑋所有,同日3時前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4萬元)放置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翌日(10日)4時許,王浩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發現有異當場盤查,並扣得上開贓車及鑰匙,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欣瑋之指述,(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26SPHORYAJ、Z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機車行照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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