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9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94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鍾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債務人鍾麗玲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2.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9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6.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3.詎債務人僅繳款至104年2月11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50224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50224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二)1.緣債務人鍾麗玲於92年7月31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2.查債務人鍾麗玲自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2月5日止,尚有87243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戴錦文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594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鍾麗玲│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20%│││50224││月12日起│││││元│││││├──┼───┼─────┼──────┼──────┼───────┤│002│新臺幣│鍾麗玲│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87243││月6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