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匡在侯被上訴人 吳氏碧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勞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椰子汁店擔任店員,約定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9點,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每月月初支領薪資。詎被上訴人在103年6月初某日,先以上訴人工作未滿一月及資金須用於支付椰子盤商為由,而未給付5月分薪資予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24日更換店門遙控鎖,使上訴人無法前往上班,並隨後通知已解僱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無故終止勞動契約,除應給付所積欠上訴人49天薪資共49,000元(計算式:1,000元×49日=49,000元)外,另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500元(計算式:年資1/6年×月薪30,000元×1/2=2,500元)。另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亦應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3,
600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2個月×6%=3,600元)。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訂有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有去我那裡工作」,且被上訴人所販賣之椰子都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劉明興 所提供,上訴人在受雇之初曾向劉明興詢問勞、健保之投保事宜,而據劉明興答稱其等經營為農業,毋庸投保等語,均足證明上訴人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無參與經營。另依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男友係劉明興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上訴人係單純到店內幫忙云云,自屬無據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再據其於原審所提照片,對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爭執,並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劉明興詢問勞、健保投保事宜乙節,重申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非適格之上訴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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