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何智銘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蔣麗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蔣麗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肩挫傷、左手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何智銘肇事後,明知蔣麗玉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於上開碰撞後掉落現場,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智銘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麗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13至16頁、22至24頁、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蔣麗玉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有撤回告訴狀、調解書等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至3頁),可見被告事後尚能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致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對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得逃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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