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肇事後與負責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即被告 彭健富
共同湮滅證據以逃避責任,掩飾犯行,罪證明確。原審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依據等語。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指陳被告二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有自
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本應依判決之形式為裁判,乃竟誤以裁定行之,顯係裁判之文字誤寫,
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於原審法院未更正前,本案已經自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仍應將原裁定及自訴人之抗告分別視為判決及上訴處理(院字第一五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