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上訴人B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女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女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A女之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A女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A女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B男為民國00年出生,於訟爭性侵害犯罪發生時未滿18歲,為少年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上訴人B男身分之資訊。
三、又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A女係00年生,其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因至廟會幫忙陣頭打鼓而結識被上訴人B男,會後經友人邀約跨年,嗣被上訴人B男即騎乘機車載上訴人A女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旁巷內鐵皮屋,與多名友人飲酒同樂,至隔日凌晨1時許,被上訴人B男趁上訴人A女因飲用啤酒及伏特加等酒精飲料而致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將上訴人A女帶至2樓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被上訴人B男因上開性侵害行為,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59號裁定,認被上訴人B男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名,命被上訴人B男交付保護管束。(二)被上訴人B男不法侵害上訴人A女之貞操,且嚴重侵害上訴人A女之父對未成年之上訴人A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上訴人A女、A女之父自得向被上訴人B男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B男於行為當時係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上訴人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衡諸上訴人A女於本件事發時,年僅16歲,向來潔身自愛,從未有任何性經驗,被上訴人B男利用與上訴人A女及友人一同跨年之機會,先猛勸喝酒,又恐嚇上訴人A女之友人不得載上訴人A女回家,使上訴人A女心生畏懼,不敢讓朋友載其離開,再利用A女酒醉不省人事時,於在場之人得藉由房間窗戶窺視房內狀況、眾目睽睽之情形下,乘機強奪上訴人A女之貞操,上訴人A女身心俱創,事後羞於見人而休學在家,近日始復學就讀某高中夜間部,且事後被上訴人B男未曾表示過歉意,反而一再宣稱上訴人A女係其女友,並意圖塑造上訴人A女行為不檢之假象,造成二度傷害;而上訴人A女之父從事房地產投資事業,月收入平均約15萬元,擔任保信用作社之社員代表及曾任評議委員等情事,上訴人A女、A女之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50萬元、
30萬元。又本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底,對造所提臉書資料係101年3月之資料,上訴人A女確因此事身心受創,此與其事後展開新生活無涉,其本有交友權利。又上訴人A女之父較其配偶即原審共同原告A女之母更常在社會上活動,他人得知本事件,使上訴人A女之父顏面盡失,故上訴人A女之父應較其配偶更為痛苦,且上訴人A女之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既均較其配偶為高,則上訴人A女之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不應僅與A女之母同為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A女之父各50萬元、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後,已因其等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A女之父其中各20萬元、
10萬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原審共同原告A女之母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之母10萬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經濟能力較差,且被上訴人B男之父尚有房屋貸款250餘萬元迄未繳清,並因最近剛娶媳婦而有另有民間借貸尚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伊等無力負擔。伊等對於B男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不爭執,但,上訴人所述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該處走廊沒有迴道,無法從外窺視,且上訴人A女當時應未酒醉,但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B男有罪,伊等就接受,並未提起上訴。伊等曾表明願意負責,並請人說媒,且曾向上訴人致歉,並曾欲以50萬元賠償與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不同意。又依事後上訴人A女之臉書資料,可證上訴人A女之私生活狀況,上訴人A女已換男友,本事件對上訴人A女身心狀況影響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A女之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A女、A女之父、原審共同原告A女之母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暨均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A女之母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A女、A女之父就其等敗訴部分中各30萬元、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女在第一審30萬元及駁回上訴人A女之父2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3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父20萬元,暨均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B男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飲用啤酒及伏特加等酒精飲料後之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
(二)被上訴人B男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59號裁定,認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名,命交付保護管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A女、A女之父及原審共同原告A女之母(下稱A女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B男不法侵害上訴人A女身體、貞操等人格權,且損及上訴人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上訴人A女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而被上訴人B男行為當時係尚未成年、然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A女、A女之父及原審共同原告A女之母各120萬元、40萬元、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認定A女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進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A女之父及原審共同原告A女之母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駁回A女等3人其餘之訴。上訴人A女、A女之父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中30萬元本息、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共同原告A女之母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命其等連帶給付A女等3人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部分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本院部分,僅及於上訴人A女、A女之父主張之損害,各於50萬元本息以下而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30萬元本息以下而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是否亦應命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此即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B男對上訴人A女既有上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犯行,其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上訴人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性自主決定權,衡情上訴人A女身心均因此受有不利影響;而上訴人A女之父對於上訴人A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被上訴人B男之不法行為,侵害訴人A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而被上訴人B男於前開不法過失行為時尚未成年,則上訴人A女、A女之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B男之父、B男之母連帶賠償渠2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A女現就讀高中夜間部,無業,名下有股票;上訴人A女之父年約51歲,高中畢業,從事房地產業,月收入平均約15萬元,名下有股票、土地、房屋等財產;被上訴人B男現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5,000元;被上訴人B男之父年約46歲,國中畢業,為挖土機司機,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上訴人B男之母年約46歲,國中畢業,在家從事手工業,月薪約1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又被上訴人B男之父名下不動產尚有250餘萬元之貸款迄未繳清,亦有農會之借款證明乙紙附卷可稽。是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及在場證人包括被害人友人於刑案偵審中均證稱酒是現場就有,裡面的人幾乎都有喝,酒係被害人自己去倒的等語,而被上訴人B男則趁被害人不勝酒力不知抗拒而予性交,是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B男係蓄意勸酒使被害人酒醉而為性交,且被上訴人B男係扶被害人步行上開鐵皮屋2樓房屋內為性交行為得逞,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於眾目睽睽之下而為性交行為等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B男上述行為固確應加以責難,惟其當時年甫滿16歲,正值血氣方剛,思慮未能周全,價值觀有所偏差,但尚非兇惡之人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上訴人A女、A女之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各50萬元、30萬元,略嫌過高,應各以35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至上訴人A女之父固主張其較其配偶即A女之母更常在社會上活動,他人得知本事件,使其顏面盡失,故其應較其配偶更為痛苦,且其從事房地產投資事業,月入平均15萬元,並擔任地方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及曾任評議委員,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既均較其配偶為高,則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不應僅與A女之母同為10萬元云云,然,性侵害犯罪中,應受負面評價者,應係加害者一方,而非受害者一方,此乃理所當然,是應因本事件顏面受損者,實應係被上訴人;再者,就因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其慰撫金之核給斟酌,所重應係該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受害情形,該父、母關係愈加緊密,該身分法益之受害程度自愈加深切,反之亦然;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A女之母為使上訴人A女遠離傷心地,而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專程陪同上訴人A女前往台北散心,全心照顧上訴人A女,且上訴人A女之父既自承其較其配偶即A女之母更常在社會上活動,反面言之,即A女之母較其更常在家庭照顧子女,則顯見A女之母與上訴人A女之關係應較上訴人A女之父與上訴人A女之關係為緊密,從而,因被上訴人B男對上訴人A女為本件性侵害犯罪,A女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較上訴人A女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為深,準此,斟酌上開身分法益之受害情形及身分、資力等各種因素後,上述所認上訴人A女之父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數額雖恰與原審判決所認原審共同原告A女之母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相同,然亦難以此即謂有何不當,上訴人A女之父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較A女之母更為痛苦、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不應僅與A女之母同為1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A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20萬元本息,就35萬元本息與20萬元本息之差額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A女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A女之請求,超過上述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A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A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按即50萬元本息-3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A女之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A女之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A女之父就其敗訴部分中2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A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A女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