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獻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月7日101年度簡字第59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獻偵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
5月30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下稱土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 魏清和 ,謊稱其係魏清和綽號「二齒」之友人、欲向魏清和借款,致魏清和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於同日委請其配偶 洪秀鸞 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忠和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自稱「二齒」之人所指定之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嗣於翌日(10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取得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又接續上開犯意,再度撥打電話與魏清和,並以同一方式詐騙魏清和,致魏清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忠和分部外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旋將魏清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致魏清和受有損害。嗣魏清和與其綽號「二齒」之友人聯絡後,發現該綽號「二齒」之友人未曾以電話向其借款,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規定甚明。卷附之祈福診所病歷資料,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邱獻偵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據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匯款回條、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求職便利通」刊物、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印鑑卡,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則係相關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金融機構、電信公司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行動電話門號所為相關通聯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嗣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為急需用錢,見到「求職便利通」的刊物上有貸款的廣告,就撥打廣告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借錢,結果對方說若要借錢的話,必須交付提款卡,以利其日後得以提領放款利息,而因伊急需用錢,且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判斷力欠佳,就聽信對方的話,將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並向對方借得5000元,但對方實際上僅交付4000元,並約定10天計息1次。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提款卡去詐騙,伊是被騙才將提款卡交付,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10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因接獲謊稱係其綽號「二齒」之友人之來電,表示欲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以前揭方式匯款20萬元、3萬元,至該人所指定之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41頁),及被告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自堪予以認定。另被告係在「求職便利通」之刊物上見到貸款廣告,而依該廣告之登載內容,去電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聯絡,並於101年
5月30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超商」,將其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將該提款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81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偵卷第
17頁)、被告提出之「求職便利通」刊物(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其不相識之人之事實,業如上述,而被告雖辯稱其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常會持「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事,係屬無所知悉云云(見偵卷第15頁)。惟查,自己之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之行徑,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等事項,乃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為大眾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多年來所不斷宣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相關問題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有10餘年之正常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3頁),顯見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並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已難委稱不知。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來不想將提款卡拿給對方,但對方說看報紙(即「求職便利通」)來借錢的,都要交付提款卡,伊才會將提款卡交給對方。而商議過程中,伊曾經說要拿身分證作為質押,但對方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見被告顯然知悉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他人,方會於洽談之初,不願將其提款卡交付,甚而提議質押身分證作為替代方式,是由此情以觀,更徵被告前揭辯解,純屬卸飾之詞,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於將自己土銀大社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他人時,對於該提款卡日後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事,當已有所預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依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將要交付與所任職公司之貨款挪作他用,嗣經公司要求其迅速繳交該筆貨款,其方會依「求職便利通」上所刊登之廣告,去電聯絡借款事宜,進而交付上開提款卡(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時,對於該提款卡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事,係屬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而被告卻仍將上開提款卡交與他人,衡情當係為求順利取得借款所致。準此,在被告能經由交付提款卡而獲有利益(即取得借款)之情形下,已難謂被告對其帳戶提款卡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事,全然未存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再者,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取得4000元之借款後,即因無法與該人取得聯繫,故而未支付任何利息及返還本金與該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準此,被告既因無法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以致無法向其取回上開提款卡,若被告不欲他人任意使用其提款卡、將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衡情當會報警處理或將其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提款卡予以掛失止付,方符常理,然被告卻自承其未為上開處置(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更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主觀犯意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借款過後幾天,因為領了工作的薪水,想要把錢還清,就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都沒有接電話,伊覺得怪怪的,就跑去派出所問警察,結果警察告訴伊說伊遇到詐騙集團了。但伊因為怕對方只是暫時不接電話,且認為對方是地下錢莊,怕對方會像電視上所說的,日後來找伊麻煩,所以就不敢作掛失止付的處置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既無法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取得聯繫,顯見該人於交付借款與被告後,未曾向被告追討借款,是其所為與一般「地下錢莊」之行徑顯有不同;且警方人員又明確告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乃係詐騙集團成員,並非一般地下錢莊人員。於此情狀下,被告當能認知其帳戶提款卡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豈會因主觀上毫無根據之臆測,認對方僅係暫時不接電話、擔心對方日後可能找麻煩,而不為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相關處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要屬無可採信。
(四)另關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急需用錢,且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判斷力欠佳,方會誤信對方說詞乙節。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第81頁背面),及被告所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見偵卷第17頁),被告係於101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即撥打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接洽借款事宜,嗣於翌日下午4時27分許過後,方交付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中間相隔之時間超過1日;且期間被告並因上開提款卡無法使用,而至土銀大社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暨提款卡解鎖事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上開土銀大社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附卷足按(見警卷第32、35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期間,判斷交付上開提款卡與他人所可能肇生之後果,要無其所稱因需款孔急而無暇多加思索之情形。再者,本院依被告所述,而向祈福診所調取被告在該處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因精神方面疾病而在上開診所看診,然此乃係被告有憂鬱、失眠等症狀所致(見本院卷第50至67頁),並未顯示被告有因精神疾病,導致其判斷力顯遜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提款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提款卡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私人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失,數額非輕,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是自不宜予以輕縱,另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