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賴天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上訴人 路天顧 (原名 路寬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路天顧(原名路寬)係大陸女子,本無與上訴人結
婚之真意,覬覦上訴人之財產,向上訴人佯稱欲與上訴人結婚,而要求上訴人為其償還債務、購買保險、為其消費刷卡或直接給予金錢,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陳稱將與其結婚,而致本人陷於錯誤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詎料,上訴人陸續於民國99年7月19日替被上訴人償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99年8月13日替被上訴人償還20萬元之債務、99年9月8日轉帳50萬元替被上訴人購買幸福儲蓄險、99年9月16日轉帳
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4月6日花費4萬元替被上訴人所有豐原房屋整修、99年10月6日提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女余○○蓋房、99年6月至100年7月間,以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為被上訴人刷卡消費,金額約為11萬9433元、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1日從上訴人郵局存摺分別領出2萬元及4萬元,替被上訴人繳豐原市○○路○○○巷○○號4樓之2房屋租金6萬元。上揭金額總計179萬9433元。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與其結婚,被上訴人卻一再推託拒絕,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上訴人受騙財產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地,乃上訴人棲身之所,為免上訴人無家可歸,故上訴人先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確有以結婚為手段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財物,且該判決不得上訴,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可稽,今上訴人於上開房地判決確定返還上訴人後,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以與上訴人結婚為由,騙取上訴人為上揭行為,顯係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100年12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2190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是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揭贈與即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9萬9433元。
㈡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中,被上
訴人業已坦承上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5行至27行),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開案件雖經不起訴(經上訴人再議,已被撤銷發回,被上訴人詐欺部分業經一審判決有罪,現於二審審理中);然無法否認被上訴人有坦承上開事實,故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於99年1月與上訴人交往,並於99年3月
答應與上訴人結婚;又上訴人於99年6月底7月初時,向被上訴人稱:「等上訴人太太後事辦完週年,我們就結婚」等語,當時被上訴人亦有答應,故被上訴人方於100年6、7月間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之妻已往生1年,上訴人何時可履行承諾辦結婚登記等語,並邀被上訴人至莊○○師父處挑選結婚日子,顯見於99年6月底7月初時不僅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達結婚之意,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上訴人提出結婚之要求,如被上訴人不欲結婚,即可拒絕,卻利用此機會,積極答應上訴人結婚之要求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兩造已有將來結婚之打算,使上訴人贈與上開財物,上訴人自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
㈣兩造僅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同居,上訴人從事過工廠
作業員、送貨司機、清潔員等職,並非資力雄厚之人,若非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將與之結婚,斷無可能將財物、金錢贈與被上訴人,故兩造之交往乃以結婚為前提,當上訴人提出結婚之要求,如被上訴人不欲結婚,即可拒絕,卻利用此機會,假裝答應上訴人結婚之要求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兩造已有結婚之打算而贈與財物,上訴人自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然此乃因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否則以上訴人交付之財物,要找性服務可謂輕而易舉。
㈤被上訴人同時與訴外人李○○、上訴人交往,並同時向二人
表示欲與其結婚,致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贈與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於同年月20日簽立協議書將○○郵局存單交由被上訴人,李○○於100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覺書不久後,被上訴人更於100年6月與上訴人前往挑選結婚日子,足徵被上訴人有以詐騙結婚為常業,上訴人僅為受害者中一員,尚有其他受害者。
㈥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上開刷卡消費,依原審法院調得之上
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購買物品,均為女裝、女鞋、女用手錶等物品,參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曾一再談論結婚事宜,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除贈與被上訴人外,尚無其他可能。況,上述信用卡消費期間,乃上訴人與家人關係最為緊張時刻,當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挑撥,甚至叫大女兒出去外面住,上訴人所購買物品不可能贈與予家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嚴加考管,上訴人亦無機會贈與第三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花費與其無關尚不足採。
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止
看護上訴人太太之看護費用共4萬4000元,並主張以此抵銷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花費4萬元替被上訴人整修房屋之金額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一收據觀之,該收據係○○看護中心開立給被上訴人收取4萬元之收據,代表被上訴人確實有收領4萬元,既然有收領此看護費,如何反稱上訴人將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直接給付與包商;再縱採認被上訴人所述,該看護費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㈧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9433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如何以結婚為由詐騙?」、「贈與被上訴人之數額為何?」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詐騙之情事,其請求返還利益之部分均屬無據,茲說明如下:
⒈99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3日分別替被上訴人償還28萬元
及20萬元之部分,僅見提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且僅有提領紀錄,並無法證明有替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之情事。
⒉99年9月8日轉帳50萬元替被上訴人購買幸福儲蓄險之部
分,係屬上訴人單純之贈與,被上訴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⒊99年9月16日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然該部分僅屬上訴人單純之贈與,被上訴人並未施用任何之詐術。
⒋99年4月6日花費4萬元替被上訴人所有之豐原房屋整修
一事,係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止看護上訴人之太太之看護費用,而因被上訴人之房屋須整修之緣故,故經由上訴人介紹其朋友王○○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之室內外油漆粉刷工程,事後並由上訴人將該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看護費用直接於慈濟醫院給付予承包商王○○,並非上訴人所稱有代為墊付之情事。
⒌99年間提領50萬元供被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女蓋房云云,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實無此事,自不足採。
⒍99年6月至100年1月1日替被上訴人刷卡消費一事,然自上
訴人所提出之繳款記錄,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⒎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1日分別提領2萬元及4萬元替被
上訴人繳房屋租金,然被上訴人所居住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無繳納租金之必要,況且僅有提領紀錄,並無法證明有替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情事,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㈡兩造於98年底開始交往,期間並無任何詐騙上訴人之情事,
而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縱使基於其自己之考量,而贈與被上訴人金錢,均屬上訴人所自願,且男女雙方於交往期間,有贈與禮物或金錢等情事,實屬正常,上訴人僅以若非結婚為前提,不可能贈與60萬元現金等語云云,實不足採信,豈可因事後雙方分手,上訴人即反而聲稱是受被上訴人詐騙所致,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以結婚作為詐騙手段,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顯不足採信。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取得上訴人所主張之利益,本院101年上易
字第106號判決者與本件顯不相同,自不可以此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況且依據上訴人之主張既是100年8月起,被上訴人始有以結婚為前提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然依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觀之,均係於99年間所為之,更可證明縱有所謂詐欺之情事亦與本件無關,且99年時正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剛剛開始交往之際,則上訴人為討被上訴人歡心,而有前開贈與金錢等情事,亦符合一般人之認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一事,實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於99年6月底7月初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等上訴
人太太後事辦完週年,我們就結婚等語,並非由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提出結婚之要求,又何來以騙婚手段詐取財物之情事,另依原審判決書之不爭執事項亦無任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動表示或同意與結婚之情事,實不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9年亦有答應結婚一事從何而來。故縱使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亦均屬上訴人所自願,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詐術欺騙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信。
㈤本件既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結婚之要求,又何來以
騙婚手段詐取財物之情事,是以由何人提出結婚之要求,涉及有無詐騙之意圖,自甚為重要,上訴人明知此事,竟稱兩者間無關連,顯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供承上訴人共贈與被上訴人160萬元,
但並未詳列明細,實則其中60萬元,為保險費50萬元及生活費10萬元,為本件被上訴人所自認事實,另100萬元部分另有出處(按指已另案和解),與上訴人起訴內容無涉。
㈦依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內容,無法證明購買之系爭物品與被上
訴人有何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刷卡消費之繳費用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縱使基於其自己之考量,而為被上訴人刷卡費用,均屬上訴人所自願贈與,且男女雙方於交往期間雙方均有時間、精神或身體之相對付出,是一方有出於贈與意思交付禮物或金錢等情事,實屬正常,豈可因事後雙方分手,上訴人即聲稱是受被上訴人詐騙所致,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顯不足採信。
㈧又被上訴人與李○○係於100年間始認識,而上訴人主張應
返還之部分均係在99年間,兩者顯然毫無關係,更遑論上訴人係自願贈與,被上訴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縱使事後被上訴人有與他人交往,亦僅屬道德上可受非難,並非即構成詐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有與他人交往,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信。又關於99年4月6日花費4萬元替被上訴人所有之豐原房屋整修一事,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係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
22日止看護上訴人之太太之看護費用,而上訴人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有任何爭執之意思,僅於辯論意旨狀單純否認積欠看護費,且原審判決亦已說明理由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被上訴人花費4萬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或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或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使上訴人交付其所列之上開財物,是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9萬94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女子,前曾擔任看護工作,98年9月間
由公司派往臺中慈濟醫院擔任晚班看護期間,因看護上訴人之配偶而與上訴人結識;於上訴人之妻罹癌臥病之際,兩造即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兩人持續交往至上訴人妻子往生後之100年8月間。
㈡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7月間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之妻已往
生1年,兩造何時可辦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並邀上訴人前往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1請莊○○師父挑選結婚日子。
㈢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轉帳50萬元替被上訴人購買幸福儲蓄險。
㈣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房
屋須整修,由王○○承攬該房屋室內外油漆粉刷工程,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給付4萬元工程費用予王○○。
㈥兩造對於本院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對訴外人李○○犯詐欺
得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佯稱欲與伊結婚,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間,要求伊為其償還債務、購買保險、刷卡購物或直接給予金錢,共計179萬9433元,伊因受上訴人詐欺而支付上開款項,爰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各筆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認部分款項上訴人未舉證係交付被上訴人或縱有交付,亦係男女交往之饋贈行為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款項?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究係基於男女交往所為之饋贈行為或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贈與?茲分別說明如下:
1.上訴人主張於99年7月19日、99年8月13日替被上訴人各償還28萬、20萬元債務,是否實在?如是,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⑴上訴人主張於99年7月19日、99年8月13日替被上訴人各
償還28萬、20萬元債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替被上訴人清償28萬、20萬元債務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被上
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查中自承為證;惟查上開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3日各自提領30萬元、20萬元;惟上訴人提領上開金額後係做何用途?是否交付被上訴人?或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尚無從以此交易清單證明上訴人曾替被上訴人各償還上開債務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否認於偵查中自認上訴人曾為其清償債務之事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自承上訴人給其160萬元,並未就該
160萬元細目進行任何說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且本院檢閱該偵查卷宗影本,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自承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清償28萬、20萬元債務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曾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於99年9月8日轉帳50萬元替被上訴人購買幸福
儲蓄險,及於99年9月16日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因受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⑴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轉帳50萬元替被上訴人購買幸福儲
蓄險,及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等情,此有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受贈60萬元,堪以認定。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之詐欺,而贈與
上開財物,固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1、18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開起訴書及民、刑事判決所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係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7月間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之配偶已過世週年,何時可辦結婚登記,俟上訴人將坐落臺○○○區○○路○○○巷○○號3樓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卻要求上訴人搬出,由其個人入住等為主要論據,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
00年0月間,尚難以上開民刑事判決推認被上訴人於99年起,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欲詐取上訴人財物。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交往乃以結婚為前提,當上訴人提
出結婚之要求,如被上訴人不欲結婚,即可拒絕,然被上訴人無欲與上訴人結婚,卻利用此機會,假裝答應上訴人結婚之要求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兩造已有將來結婚之打算,使上訴人一再交付財物,上訴人自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此詐騙之事實與何人先提欲結婚並無關連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案件中自承:98年底在被上訴人照顧伊太太幾個月後,和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是在被上訴人豐原○○路000巷00號4樓之2家裏,發生性關係後,大約1個月會發生1、2次性關係,地點都是被上訴人家中,性關係持續到100年7、8月間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見該2330號卷第100頁),是兩造於上訴人贈與上開60萬元前,即發生性關係,則被上訴人於99年間如不欲與上訴人進一步交往,何須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堪認上開贈與係在兩造交往處於親蜜期間所為;且兩性交往並非一方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他方如未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即可視之為詐欺,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99年間提出結婚要求後,仍願與之發生性關係,已對上訴人之請求有相對之回應;又男女交往後未結婚之原因多端,或交往後發現對方並不適合,或發現另有更適合之對象等,原因不一而足,亦為社會一般常態,實難徒憑被上訴人日後未與上訴人結婚,即謂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⑸又男女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
,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此為社會常見現象,並無違常情,倘遽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論為以結婚為目的,恐有違真實,是實難徒憑上訴人先前一句「等上訴人太太後事辦完週年,我們就結婚」,即謂所有之金錢往來均係以結婚為目的。況上訴人贈與上開60萬元前,即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則上訴人贈與上開60萬元,究係為討被上訴人歡心,使之繼續維持性關係,或係為日後結婚,如無結婚之意不能收受,上訴人即須當下說明,使被上訴人明暸,非可當然一蓋均視為以結婚為目的之贈與。且上訴人之贈與係其自發性行為,被上訴人於99年並未有提及要與上訴人結婚之意,在被上訴人持續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情況下,上訴人贈與上開60萬元實難認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
⑹綜上,上訴人未能明確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結婚詐欺
,而替被上訴人購買幸福儲蓄險及轉帳1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難徒憑日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結婚,即謂被上訴人收受此60萬元係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60萬元,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止
看護上訴人太太之看護費用4萬4000元抵銷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給付之4萬元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給付4萬元工程費用,是否因受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位於臺中豐原區住處油漆粉刷工程
費用4萬元,由上訴人於4月6日給付予承攬人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看護費用4萬4000元抵銷之,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惟查該收據係○○看護中心開立給被上訴人收取4萬元之收據,代表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業經收取看護費4萬元,既然被上訴人已收領4萬元之看護費,則其對上訴人已無此債權可供抵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稱,尚無足採信。
⑵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為被上訴人給付之4萬元工程費用
,被上訴人之抵銷既屬無據,則應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贈與;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金錢贈與,尚難均論以被上訴人以結婚詐欺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意思,自難徒憑日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結婚,即謂被上訴人詐欺,是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4萬元,核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提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女余○○蓋房,是否實在?如是,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⑴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6日間提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
被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女余○○蓋房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有提領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大雅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54頁);惟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6日有提領120萬元,但上開提領金額做何用途?是否有將其中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均屬不明,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於99年6月至100年7月間以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共11
萬9433元,是否均係贈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如是,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⑴上訴人主張上開刷卡消費均係贈與被上訴人之消費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刷卡消費均係贈與被上訴人之消費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依原審法院向上訴人刷卡消費之商店調得之消費明
細,其中間或有女裝、女鞋、女用手錶等物品(見原審卷第136至144頁、第159至160頁、第168至169頁),惟不能以此當然推論此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消費,上訴人仍必須具體舉證上開消費確係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上述信用卡消費期間,乃上訴人與家人關係最為緊張時刻,當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挑撥,甚至叫大女兒出去外面住,上訴人所購買物品不可能贈與予家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嚴加考管,上訴人亦無機會贈與第三人,除贈與被上訴人外,無其他可能云云;惟此乃係上訴人片面之詞,而觀諸上訴人寫予被上訴人之悔過書(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查影卷第71頁),上訴人似有與其他女性往來;證人即上訴人女兒甲○○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交往外,沒有與其他女人交往等語;惟男女交往階段常不欲使他人知悉,何況上訴人業已與被上訴人交往,如與其他女子往來,更不欲使他人知悉,且證人並非24小時均與上訴人同處,亦無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之一舉一動,其此部分證言自難證明上開消費均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刷卡所為之消費。證人亦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使用信用卡的事情等情,是難徒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謂前述消費均係贈與被上訴人。
⑶又縱上開刷卡消費有部分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贈與;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財物或金錢贈與,尚難均論以被上訴人以結婚詐欺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意思,自難徒憑日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結婚即謂被上訴人詐欺,是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刷卡消費款11萬9433元,為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從上訴人郵局
存摺分別領出2萬元及4萬元,是否係替被上訴人繳納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房屋租金共6萬元?如是,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⑴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上開6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大雅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原審卷第15頁)為證;惟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1日分別提領2萬元、4萬元;但上開金額做何用途?是否交付被上訴人?均屬不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9萬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