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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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陳清水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萬肆仟肆佰 肆拾貳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八一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分期付款繳納,不知相對人之債權何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訟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26,98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上開金額為準。而本件執行金額未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又4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54,442元【計算式:326980×5%×(3+4/12)=54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54,442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昱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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