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原告 李素慧
蔡依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柯靜茹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慧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依璇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李素慧負擔百分之
二十七、原告蔡依璇負擔百分之五十七。本判決原告李素慧、蔡依璇勝訴部分,於原告李素慧、蔡依璇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李素慧、蔡依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素慧自民國7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3年8月
6日自請退休,退休時擔任新榮通訊處二級區經理。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舊制工作年資計32年9月,退休金基數為45,被告依此基數並以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9,187元為計算基準,給付退休金356萬3,415元。惟被告計算退休金基準之平均工資,僅計算部份薪資,漏列經常性給與之「職展獎勵報酬」。原告李素慧退休前6個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2萬2,209元。又被告於95年8月24日發函公告,自95年9月6日起組長或區主任退休,退休金基數金額加計退休前39個工作月每月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之平均金額,原告李素慧領有退休前39個工作月業務推動費如附表二所示,業務推動費月平均工資為1萬2,804元。因此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以13萬5,013元為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慧退休金607萬5,5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356萬3,415元,被告尚應給付短少退休金差額
251萬2,170元。㈡原告蔡依璇自81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103年12月24日
自請退休,退休時擔任正義通訊處試用區經理。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舊制工作年資計22年4月,退休金基數為37.5,被告依此基數並以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6萬2,483元為計算基準,給付退休金
234萬3,113元。惟被告計算退休金基準之平均工資,僅計算部份薪資,漏列經常性給與之「職展獎勵報酬」。原告蔡依璇退休前6個月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7萬2,666元。又被告於95年8月24日發函公告,自95年9月6日起組長或區主任退休,退休金基數金額加計退休前39個工作月每月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之平均金額,原告蔡依璇領有退休前39個工作月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業務推動費月平均工資為1萬1,
221元、業務發展費月平均工資為5,120元,因此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以18萬9,007元為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依璇退休金708萬7,76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234萬3,113元,被告尚應給付短少退休金差額474萬4,650元。
㈢原告李素慧、蔡依璇均任被告營業通訊處中區經理經理等級
職務,依據被告訂定之「三階102制區經理管理辦法」(原「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係受通訊處處經理之指揮、監督,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員工作,為所屬人員鼓舞士氣、解決困難、排除糾紛,管理所屬人員差勤,輔導所屬人員推展新契約招攬、收費推展,負責各項給付、保單貸款、復效、保單內容變更、解約等事項之調查及審核等,及其他有關公司交辦事項之處理及監督,且伊等上下班均需簽到或打卡,遵守公司一切規章職行職務,請假、曠職、遲到、早退均有懲處,足認伊等就擔任區經理職務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伊等招攬保險所得「職展獎勵報酬」,係招攬保險勞務工作之對價,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故伊等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工資,自應計入職展獎勵報酬。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被告之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退休金差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慧251萬2,170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依璇474萬4,650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李素慧、蔡依璇分別於103年8月6日、同年12月24日
自請退休,退休時任區經理職務,應適用102年1月1日起實施之「102制三階區經理辦法」,而非適用90年12月11日制訂之「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依「三階
102制區經理辦法」第五章業績之計算第11條、第七章考核第13條第3款及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同時發布、於102年
1月1日同時施行之「102制區經理招攬業務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區經理個人招攬保險之業績,並不受被告之監督、考核,業績之計算係以全區合計,業績之考核亦以全區為標準,不要求區經理個人之業績,亦不將區經理個人之業績列入考核標準。原告擔任區經理之工作內容以管理、輔導其轄下所屬人員進行保險招攬,待遇為業績津貼、輔導津貼、達成獎金、新人培育津貼、全區收費津貼等項目,係被告依原告所屬轄下或全區所招攬保險之綜效,屬原告從事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予之勞務對價,故伊將之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然依「102制區經理招攬業務辦法」核發之「初年度育成津貼/業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達成報酬」等三項職展獎勵報酬,係日常執行職責外之招攬保險報酬,應屬承攬契約之報酬,與執行職務所取得之工資不同,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均屬需檢據核銷之費用,並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79、208頁):㈠原告李素慧、蔡依璇分別於70年12月1日、81年8月26日起
受僱於被告,先後於103年8月6日、103年12月24日退休,退休時擔任區經理職務。
㈡原告李素慧、蔡依璇退休時均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原告
李素慧工作年資為32年8月又5日、退休金基數為45;原告蔡依璇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37.5。
㈢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李素慧356萬3,418元,其平均工資以
7萬9,187元計算;發給原告蔡依璇234萬3,113元,其平均工資以6萬2,483元計算。
㈣初年度育成報酬: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成立,則由保戶
所繳納之第1期實繳保費,按各保險商品所定百分率計算原告可受領之報酬數額;續年度服務報酬: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經保戶繼續繳納第2期以後之保險費,則由保戶所繳納之續期實繳保費,按各保險商品所定百分率計算原告可受領之報酬數額;達成報酬:依102制區經理招攬業務辦法第
4點規定,區經理個人當月招攬業績依以下達成報酬表之核發比例計算。
㈤原告李素慧之業務推動費月平均工資為1萬2,804元,原告
蔡依璇之業務推動費月平均工資為1萬1,221元、業務發展費月平均工資為5,120元。
四、原告另主張招攬保險仍為區經理職務,故職展獎勵報酬應計入平均工資,且依被告於95年8月24日發函公告區主任(嗣更名為區經理)退休時,退休金基數金額加計退休前39個工作月每月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之平均金額,惟被告均未計入,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應將職展獎勵報酬(初年度育成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達成報酬)、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李素慧、蔡依璇退休金差額各251萬2,170元、474萬4,65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應將職展獎勵報酬(初年度育成津貼、續年度服務
報酬、達成報酬)、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由此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要素。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只要提供勞務,就能獲得工資;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職展獎勵報酬並非區經理之職責,而屬承攬保險工作之報酬,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均屬檢據核銷之費用,均非勞基法規定工資之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職展獎勵報酬、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係基於兩造僱傭契約提供勞務所得之工資,或縱該項給付非屬於工資,兩造亦曾以契約約定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⒉就職展獎勵報酬部分:
⑴原告係自行向被告申請轉任新制區經理,此有原告填寫之「
轉任前後權益說明暨轉任102制區經理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而依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本人依新壽外企字第1020000023號『三階區經理轉任102制區經理辦法』規定之條件二,轉任三階102制區經理時,已詳閱三階102制區經理管理辦法所規範各項權利義務,尤其會議、差勤、薪津、考核、福利之各項規定,確實瞭解並遵守,…。」,足見原告已同意遵守新制區經理之各項規定。且依被告「三階102制區經理管理辦法」第三章職責第8條所載:「⒈受通訊處處經理之指揮、監督,並遵守公司一切規章。⒉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員工作。⒊所屬人員士氣之鼓舞及解決其困難或排解糾紛事項。⒋按規定舉行並參加各種會議。⒌按日管理所屬人員之差勤及輔導其推展新契約招攬。⒍每日分析所屬人員實動情形,並對應強化人員擬訂對策加強管理與輔導。⒎按規定填報各種報表。⒏負責新契約保件之選擇並聯絡體檢及生存調查事項。⒐負責全區增員及轄下新契約之推廣活動。⒑負責輔導所屬人員服務區域內之服務展業工作。⒒區經理之服務區域業務管理:⑴配合輔導所屬人員收費之推展工作。⑵配合輔導所屬人員非派員收費客戶之接觸、客戶服務與推展工作。⑶對所屬人員之收費工作量及服務區域之調配。⑷負責收費之統計及所屬組長填報各種報表之覆核呈報。⑸負責保費、利息催收、拒繳、滯繳保件之處理事項。⑹負責各項給付、保單貸款、復效、保單內容變更、解約等事項調查及審核。⒓其他有關公司交辦事項之處理及監督」(見調字卷第77頁),可知原告擔任區經理之職責在於管理及輔導所屬人員進行保險招攬,個人招攬保險並非區經理之職務內涵。又依「三階102制區經理管理辦法」第六章待遇第12條所載:區經理之待遇包括職級加給、效率津貼、輔導津貼、達成獎金、新人培育津貼、全區收費津貼,職級加給係按考核後職級核發,效率津貼係業績效率津貼及組織效率津貼之總合,業績效率津貼依當月全區業績核發、組織效率津貼則依當月平均轄下業績及舉績組數核發,輔導津貼係依轄下每名組長按職等責任額達成率核發,達成獎金係依當月職級責任額達成率核發,新人培育津貼係指轄下所屬任職未滿26個工作月之新人當月初年度換算業績,全區收費津貼依承辦單位發文為為準,而同辦法第11條就區經理月份業績之計算亦明定全區業績係區經理所屬組長、展業代表招攬保件與增區輔導業績之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之合計(區經理於日常執行職責外,個人因服務客戶而招攬之保件,該保件之初年度換算保費得優待計入全區業績),及轄下業績係區經理所屬組長、展業代表招攬保件之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之核計(見調字卷第81至84頁),是區經理之待遇除固定給付之職級加給外,絕大部分來自於轄下組長或展業代表所為招攬保件之業績津貼,堪認係原告提供管理及輔導所屬人員進行保險招攬之勞務,因而獲得之對價,符合勞基法工資之概念,自得列入平均工資而計算,被告亦已依此核算發給原告退休金。
⑵至原告所領取之初年度育成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達成報
酬,並未列入區經理之待遇中,而係依「102制區經理招攬業務辦法」發給,此觀之本辦法第1條規定:「區經理於日常執行職責外,個人因服務客戶而招攬保件之業績計算、相關報酬與得於限額內申請之保險業務推展所需之相關成本費用,於本招攬業務辦法訂定之。」(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三階102制區經理管理辦法」第七章考核第13條第3款規定:「正式區經理『職務考核』標準:全區業績⑴考核期間平均全區業績達30萬」、第4款規定:「正式區經理『職級考核』標準:職級一級全區業績⑴平均全區業績達50萬」(見調字卷第85頁),足見區經理招攬保險之業績,並不受被告之監督、考核,業績之計算及考核均係以全區合計,不要求區經理個人業績,亦不將區經理個人業績列入考核標準。而初年度育成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為原告個人招攬保險所獲得之佣金,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成立,則由保戶所繳納之第1期實繳保費,按各保險商品所定百分率計算原告可受領之佣金數額,此即為初年度育成津貼;如經保戶繼續繳納第2期以後之保險費,則由保戶所繳納之續期實繳保費,按各保險商品所定百分率計算原告可受領之佣金數額,此為續年度服務報酬;另依「102制區經理招攬業務辦法」第4條規定:「達成報酬:區經理個人當月招攬業績依以下達成報酬表之核發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初年度育成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達成報酬既非兩造依「三階
102制區經理管理辦法」第六章所約定之待遇範圍內,且本辦法第三章第8條所約定之區經理職責亦不包括個人招攬保件在內,則兩造就招攬保險之工作及報酬之給付堪認特定並明確,而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不因兩造未簽署承攬契約即認招攬保險為區經理職務之一部分。況依被告86年6月13日公布之新壽外企字第74號函說明記載:「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以承攬人員身份從事招攬保險工作所獲取之保險佣金,係按其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計算,亦即原告向被告領取之育成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達成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實際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縱使原告已實際進行客戶拜訪等提供勞務之行為,倘契約有退保、撤銷或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原告仍不能領取報酬,並非依據原告招攬保險所提供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而為給付,堪認原告就其個人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與其獲取之育成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達成報酬間,並不具對價性,原告此部分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另就招攬保險之業務,原告需負擔與被告相同之風險,如保險契約未締結、客戶未繳納保費或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則原告個人招攬保險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告為被告貢獻勞力,是育成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達成報酬顯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之條件,較合於承攬契約之類型,與僱傭契約下,只要提供勞務即能獲致工資之情況不符,足見原告所領取之育成報酬、續年度的服務報酬、達成報酬,並非基於區經理一職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難認具有工資之性質。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前擔任組長即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被告同
意與組長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且「102制三階區經理辦法」第11條第1項、「102制三階區經理招攬業務辦法」第1項將招攬保險工作排除為區經理工作事項之定型化工作規則,對勞工顯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有違誠信原則,為濫用權利,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惟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固有明定。惟勞動契約係屬一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關係常處於流動之狀態,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基於企業經營需要,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時,即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原告由組長轉任區主任,係出於自己意願申請,且原告李素慧、蔡依璇於91年11月25日、90年12月31日填寫之「三階區主任轉任新制區主任申請書」亦載明:「本人於轉任新至區主任對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所規範之各項權利義務,尤其會議、差勤、薪津、考核之各項規定,確實瞭解,並願意遵守,…」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嗣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以新壽外企字第0990000115號函將「區主任」之職稱更名為「區經理」,並自發文日起生效,亦有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頁),倘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區主任(區經理)之相關規定,自可選擇不申請轉任;況依被告於90年12月26日新壽外企字第0064號函公布「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之附件一之A「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中另定育成津貼、續年度服務費、季間職展獎勵金(其性質與達成報酬同)之發放標準(見調字卷第104、124頁),亦即原告於申請轉任新制區主任(區經理)前,上開職展獎勵報酬即未列入時為區主任(區經理)之待遇中,而係依「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發給,原告明知此情,仍申請轉任新制區主任(區經理),縱被告制訂「102制三階區經理辦法」第11條第1項、「102制三階區經理招攬業務辦法」第
1項將招攬保險工作排除為區經理工作事項,亦僅係沿用原「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並就個別條款之修正、調整,並無更為重大不利之變更;又縱使區經理係自「組長」升任,惟組長實即為業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工作內容在招攬保險,薪資結構亦以個人招攬保險之成效做為計算基準,而區經理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招攬保險,被告僅要求盡其管理職務,則被告於上開辦法中明訂區經理之工作不含招攬保險,該招攬保險工作報酬是否屬工資之性質,即應從是否提供勞務所得對價審認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雖原告晉升區經理前擔任組長職務,依組長管理辦法第19條固將育成報酬、服務報酬、達成獎金列為組長之工資(見本院卷第71頁),而得於組長退休時將上開職展獎勵報酬計入退休平均工資,惟職展獎勵報酬其性質並非工資,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縱經被告將之計入組長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然此僅為給予組長職務之優惠待遇,自不能謂被告亦應將職展獎勵報酬列入區經理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是原告主張「102制三階區經理辦法」第11條第1項、「102制三階區經理招攬業務辦法」第1項規定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情形及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⒊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均屬檢據核銷之經費,
並非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云云,惟依被告95年8月24日(95)新壽外企字第01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已載明:「唯為避免對適用勞退舊制人員於退休時其退休金之基數金額可能產生影響,特予優惠將組長業務推動費、區主任業務發展費於適用勞退舊制計算基數金額時,得加入『平均工資』中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62頁),足見無論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性質,被告已同意優惠組長、區經理將業務推動費、業務發展費計入其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原告於系爭函文發布時均已擔任區主任(區經理)之職務,
而系爭函文說明:「就優惠加計業務推動(發展)費相關原則說明如下:⒈適用對象:⑴退休時為組長或區主任職務且適用勞退舊制者;…。⒉適用範圍:符合前條適用對象於辦理退休計算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時,予以優惠加計。⒊優惠加計方式:⑴以退休前三年(39個工作月)每月業務推動費及業務發展費之平均金額,予以加計。…」(見調字卷第62頁),原告為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則其等主張應將業務發展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於原告李素慧、蔡依璇之經費核銷及周轉金狀況表上雖記載發給「業務推動費」,另於原告蔡依璇之組織發展費用狀況表上記載發給「組織發展費」(見調字卷第64-73頁),惟原告既擔任區經理職務,且無論依「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第九章經費第16條或「三階102制區經理管理辦法」第十章經費第13條之規定,區經理可領取者為業務發展費而非業務推動費(見調字卷第90、101頁),則被告於原告李素慧、蔡依璇之經費核銷及周轉金狀況表上記載「業務推動費」及於原告蔡依璇之組織發展費用狀況表上記載「組織發展費」,均應屬業務發展費,而得計入原告以區經理職務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可認定,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李素慧、蔡依璇退休金差額各251萬2,
170元、474萬4,650元?⑴原告所領取之職展獎勵報酬並非屬工資之性質,不得計入平
均工資,惟原告李素慧領取之業務推動費、原告蔡依璇領取之業務推動費、組織發展費均屬業務發展費,業經被告同意給予優惠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而原告李素慧退休前39個工作月所領業務推動費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為1萬2,804元、原告蔡依璇退休前39個工作月所領業務推動費平均工資如附表四所示為1萬1,221元、業務發展費如附表五所示為5,120元,其等退休金基數各為45、37.5,則原告李素慧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57萬6,180元(計算式:12,804×45=576,180),原告蔡依璇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61萬2,788元【計算式:(11,221+5,120)×37.5=612,7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6日起、104年1月2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素慧57萬6,180元、蔡依璇61萬2,788元,及分別自103年9月6日起、10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一「原告李素慧退休前6個月工資」:
┌────────┬───────┬───────┬─────────┐│期間│經常性收支名義│職展獎勵報酬(│合計│││給與(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03年第2工作月│55,347元│16,933元│36,141元││(103年2月6日│││【計算式:(55,347││至同年月19日)│││+16,933)×14/28=│││││36,141】│├────────┼───────┼───────┼─────────┤│103年第3工作月│61,194元│64,834元│126,028元│├────────┼───────┼───────┼─────────┤│103年第4工作月│47,717元│28,291元│76,008元│├────────┼───────┼───────┼─────────┤│103年第5工作月│51,333元│1,7481元│68,814元│├────────┼───────┼───────┼─────────┤│103年第6工作月│65,303元│78,826元│144,129元│├────────┼───────┼───────┼─────────┤│103年第7工作月│91,592元│90,050元│181,642元│├────────┼───────┼───────┼─────────┤│103年第8工作月│56,561元│43,929元│100,490元│├────────┴───────┴───────┴─────────┤│平均工資為122,209元││【計算式:(36,141+126,028+76,008+68,814+144,129+181,642+100,490)││6=122,209】│└──────────────────────────────────┘附表二「原告李素慧退休前39個工作月業務推動費」:
┌────────────────┬─────────────────┐│期間│業務推動費(新臺幣)│├────────────────┼─────────────────┤│100年第8工作月│3,216元│├────────────────┼─────────────────┤│100年第9工作月│4,137元│├────────────────┼─────────────────┤│100年第12工作月│47,278元│├────────────────┼─────────────────┤│101年第1工作月│3,926元│├────────────────┼─────────────────┤│101年第6工作月│48,615元│├────────────────┼─────────────────┤│101年第7工作月│20,528元│├────────────────┼─────────────────┤│101年第11工作月│6,964元│├────────────────┼─────────────────┤│101年第12工作月│86,338元│├────────────────┼─────────────────┤│102年第6工作月│50,260元│├────────────────┼─────────────────┤│102年第8工作月│2,349元│├────────────────┼─────────────────┤│102年第9工作月│39,377元│├────────────────┼─────────────────┤│102年第11工作月│4,061元│├────────────────┼─────────────────┤│102年第12工作月│108,365元│├────────────────┼─────────────────┤│103年第3工作月│22,698元│├────────────────┼─────────────────┤│103年第6工作月│45,578元│├────────────────┼─────────────────┤│103年第7工作月│5,663元│├────────────────┴─────────────────┤│業務推動費平均工資為1萬2,804元││【計算式:(3,216+4,137+47,278+3,926+48,615+20,528+6,964+86,338+50││,260+2,349+39,377+4,061+108,365+22,698+45,578+5,663)39=12,804】│└──────────────────────────────────┘附表三「原告蔡依璇退休前6個月工資」:
┌────────┬───────┬───────┬─────────┐│期間│經常性收支名義│職展獎勵報酬│合計│││給與│(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03年第7工作月│22,286元│150,176元│86,231元││(103年6月26日│││【計算式:(22,286││至同年7月9日)│││+150,176)×14/28│││││=86,231】│├────────┼───────┼───────┼─────────┤│103年第8工作月│48,775元│56,575元│105,350元│├────────┼───────┼───────┼─────────┤│103年第9工作月│51,835元│91,321元│143,156元│├────────┼───────┼───────┼─────────┤│103年第10工作月│59,884元│53,984元│113,868元│├────────┼───────┼───────┼─────────┤│103年第11工作月│39,888元│57,946元│97,834元│├────────┼───────┼───────┼─────────┤│103年第12工作月│56,541元│195,929元│252,470元│├────────┼───────┼───────┼─────────┤│103年第13工作月│41,517元│195,568元│237,085元│├────────┴───────┴───────┴─────────┤│平均工資為172,666元││【計算式:(86,231+105,350+143,156+113,868+97,834+252,470+237,085)││6=172,666】│└──────────────────────────────────┘附表四「原告蔡依璇退休前39個工作月業務推動費」:
┌────────────────┬─────────────────┐│期間│業務推動費(新臺幣)│├────────────────┼─────────────────┤│101年第1工作月│4,737元│├────────────────┼─────────────────┤│101年第2工作月│4,454元│├────────────────┼─────────────────┤│101年第6工作月│39,621元│├────────────────┼─────────────────┤│101年第7工作月│1,275元│├────────────────┼─────────────────┤│101年第11工作月│1,563元│├────────────────┼─────────────────┤│101年第12工作月│74,967元│├────────────────┼─────────────────┤│102年第6工作月│25,020元│├────────────────┼─────────────────┤│102年第10工作月│1,551元│├────────────────┼─────────────────┤│102年第11工作月│1,819元│├────────────────┼─────────────────┤│102年第12工作月│55,840元│├────────────────┼─────────────────┤│102年第13工作月│42,820元│├────────────────┼─────────────────┤│103年第2工作月│33,010元│├────────────────┼─────────────────┤│103年第4工作月│7,413元│├────────────────┼─────────────────┤│103年第6工作月│38,221元│├────────────────┼─────────────────┤│103年第8工作月│43,495元│├────────────────┼─────────────────┤│103年第9工作月│3,364元│├────────────────┼─────────────────┤│103年第10工作月│32,422元│├────────────────┼─────────────────┤│103年第12工作月│26,020元│├────────────────┴─────────────────┤│業務推動費平均工資為1萬1,221元││【計算式:(4,737+4,454+39,621+1,275+1,563+74,967+25,020+1,551+1,819││+55,840+42,820+33,010+7,413+38,221+43,495+3,364+32,422+26,020)39││=11,221】│└──────────────────────────────────┘附表五「原告蔡依璇退休前39個工作月業務發展費」:
┌────────────────┬─────────────────┐│期間│業務發展費(新臺幣)│├────────────────┼─────────────────┤│101年第1工作月│0元│├────────────────┼─────────────────┤│101年第2工作月│890元│├────────────────┼─────────────────┤│101年第3工作月│2,291元│├────────────────┼─────────────────┤│101年第4工作月│3,168元│├────────────────┼─────────────────┤│101年第5工作月│592元│├────────────────┼─────────────────┤│101年第6工作月│1,419元│├────────────────┼─────────────────┤│101年第7工作月│1,108元│├────────────────┼─────────────────┤│101年第8工作月│2,233元│├────────────────┼─────────────────┤│101年第9工作月│1,644元│├────────────────┼─────────────────┤│101年第10工作月│2,424元│├────────────────┼─────────────────┤│101年第11工作月│-234元│├────────────────┼─────────────────┤│101年第12工作月│145元│├────────────────┼─────────────────┤│101年第13工作月│1,805元│├────────────────┼─────────────────┤│102年第1工作月│179元│├────────────────┼─────────────────┤│102年第2工作月│1,983元│├────────────────┼─────────────────┤│102年第3工作月│1,601元│├────────────────┼─────────────────┤│102年第4工作月│1,258元│├────────────────┼─────────────────┤│102年第5工作月│2,310元│├────────────────┼─────────────────┤│102年第6工作月│2,782元│├────────────────┼─────────────────┤│102年第7工作月│808元│├────────────────┼─────────────────┤│102年第8工作月│2,790元│├────────────────┼─────────────────┤│102年第9工作月│1,373元│├────────────────┼─────────────────┤│102年第10工作月│741元│├────────────────┼─────────────────┤│102年第11工作月│4,007元│├────────────────┼─────────────────┤│102年第12工作月│7,487元│├────────────────┼─────────────────┤│102年第13工作月│2,959元│├────────────────┼─────────────────┤│103年第11工作月│46,428元│├────────────────┼─────────────────┤│103年第12工作月│35,745元│├────────────────┼─────────────────┤│103年第13工作月│8,962元│├────────────────┼─────────────────┤│103年第13工作月│60,798元│├────────────────┴─────────────────┤│業務發展費平均工資為5,120元││【計算式:(890+2,291+3,168+592+1,419+1,108+2,233+1,644+2,424-234+││145+1,805+179+1,983+1,601+1,258+2,310+2,782+808+2,790+1,373+741+4││,007+7,487+2,959+46,428+35,745+8,962+60,798)39=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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