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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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茂成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與東海十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魏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志明受有右第一趾骨骨折、右腕擦傷等傷害。案經魏志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魏志明指訴被告林茂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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