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獲知告訴人向其同居人告知其與他人間之互動關係,而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持木棍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所載: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知,該傷害程度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影響程度不高,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應受有輕微程度之痛苦;又被告與告訴人因心結未解,而均無意願就本案洽商和解(見本院卷第24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均認犯行、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離婚生有四子(均未成年,分由其前妻、前同居人扶養)、雙親健在且可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擔任漁民、去年年收入約新臺幣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被告先前未有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福興三街口之某喪葬會場內,手持木棍毆打甲○○背部,致甲○○受有上背挫瘀傷、右手背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併指甲裂、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因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廖芷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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