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雯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花蓮代天府新臺幣(下同)50,942元,並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依和解書內容,於期限內僅支付告訴人12,000元,未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至於條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其與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將應給付予告訴人之50,942元,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2月5日、104年2月6日分別給付5,000元、2,000元、5,000元,合計12,000元等情,業經受刑人供承在卷,並有該案判決書、感謝狀3張在卷可徵,堪認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行上述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經本院訊問受刑人未遵期還款之原因,受刑人解釋稱:伊現在失業,當時小孩住院又有腸病毒,娘家外婆又過世,所以伊沒有辦法找到穩定的工作,伊等暑假放完就可以找到工作,伊有3個小孩,1個高一、1個小四、1個唸幼稚園大班,伊婆婆身體不好,現在伊要照顧小孩,伊先生打零工,伊之後會去做民宿的居家清潔工作,伊會按期付5千元等語,可知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延未給付。此外,受刑人當庭允諾自104年10月15日起,以工作所得按月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復經告訴代理人 林錦昌 當庭同意,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之意。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受刑人有前揭情事,自難僅憑受刑人客觀上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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