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清貴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清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12時18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傳喚被告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清貴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係於3天前吃西藥房購賣之國安感冒糖漿,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為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下午12時1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由警提供乾淨空瓶,經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復有被告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確為被告104年5月15日下午12時1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而前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濃度分別為1,120mg/mL、7,960m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伊係於3天前吃西藥房購賣之國安感冒糖漿云云,然市售之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示在案,被告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出被告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發生偽陽性之錯誤,是被告以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服用國安感冒藥水作為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原由云云,殊無可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時點即104年5月15日下午12時1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