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告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彬弘 被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借據第32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想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陳彬弘、李俊毅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率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91%(目前合計為年息3%)計息,並約定發想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發想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9
5萬4,983元未清償,依約發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伊 於108年3月14日以發想公司之存款30萬1,514元先抵充同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共42日)之違約金1,020元(計算式:2,954,983元×3%×10%×42日/365日=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抵充
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3月14日(共74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1萬7,973元(計算式﹕2,954,983元×3%×74日/365日=17,973元)後,發想公司之存款尚餘28萬2,521元,再以28萬2,521元抵充所積欠之本金後,發想公司尚積欠本金267萬2,462元(計算式︰2,954,983元-282,521元=2,672,462元)未清償。又陳彬弘、李俊毅2人為發想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發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2,462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但伊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且本件債務係由發想公司向原告借款,應由發想公司優先負清償責任等語。
四、被告發想公司、陳彬弘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告函、送達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又李俊毅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而發想公司、陳彬弘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依借據第7條、第14條分別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本金、損害賠償金額順序抵充之。…」(見本院卷第15頁)。查發想公司係自108年
1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且原告以發想公司之存款30萬1,514元先抵充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共42日)之違約金1,020元,次抵充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3月14日(共74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1萬7,973元後,發想公司之存款尚餘28萬2,521元,再以28萬2,521元抵充所積欠之本金後,發想公司尚積欠本金267萬2,462元,業經本院如前,是依上開約款,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67萬2,462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無疑。綜上所述,發想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彬弘、李俊毅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發想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李俊毅抗辯本件債務應由發想公司優先負清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