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叡
蔡文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7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昕叡、蔡文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李昕叡、蔡文峯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第12行「朝 周孫 立腳部揮拳毆擊」更正為「朝 周孫立 揮拳毆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昕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蔡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昕叡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文峯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李昕叡、蔡文峯前無傷害之前案紀錄,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分別係賭博及詐欺案件,與本件傷害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周孫立使用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臉及耳部撕裂傷等傷害,彼等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惟被告2人未依約定履行和解內容,被告李昕叡表示希望延期給付,惟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等情事,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7至118、140至141頁),兼衡酌被告李昕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出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蔡文峯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73號被告李昕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文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文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8日上午7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號騎樓外,見周孫立遭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案偵查中)毆打及以小刀刺傷倒地後,2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昕叡以腳踹踢周孫立,蔡文峯以腳踹踢周孫立後並朝周孫立腳部揮拳毆擊,致周孫立受有臉及耳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周孫立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孫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叡、蔡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逞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周孫立之 指訴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7年8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開犯行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