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3號
10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偉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4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於108年3月1日16時47分許,因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3月1日16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CYD-3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與福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15日前。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覆違規屬實,原告於108年4月9日至被告機關所在地臨櫃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見兩段式待轉之標誌,只見左轉綠燈之燈號,故於系爭路口直接左轉,當時有看到警察在攔查,但旁邊也有同方向同行之機車,而且那臺機車也在警察攔查下停車,原告同時間也有減速,卻因看到警察與那臺機車都停下動作,以為與自己無關才直接駛離。
原告並無不良紀錄,亦無喝酒等情事,沒有拒絕攔查的理由,因故絕無拒絕攔查而逃逸之意圖。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沿環河西路2段往西行駛至福祥路口左轉時,未先駛入最外側機車左轉專用車道,而逕行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福祥路,經員警吹哨音並示意停車受檢後,惟原告並未停車且以壓車式從員警前方閃過,騎車往橋和路方向加速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8年3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90616號函、答辯書及蒐證影像在卷可佐。另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暨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3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90616號函、交通違規蒐證照片、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書、被告108年4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3508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臨櫃歸責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舉發機關108年5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99570號函、勤務分配表、員警 吳宗隆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71、91至94、103至110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故意,以為員警是攔停另一輛機車等語,惟查:
1、依員警密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警員吳宗隆見原告違規左轉後,即開始往道路中間移動,不斷持續吹哨,面向來車並平舉右手,持續往道路中間移動,吳警員甚為接近原告機車,仍有持續哨音,但原告並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駛,警員吳宗隆並未攔停另一輛機車,原告右轉橋和路而消失於畫面,此經本院勘驗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2、員警吳宗隆到庭證稱當時服交整勤務,所站位置可以看到環河西路2段左轉福祥路的路口情形,當時該路口為紅燈,原告是最外側的機車,應該利用機車專用左轉專用車道,並依據該車道號誌指示左轉,但原告從最外側機車專用道騎到汽車專用車道,綠燈時從汽車車道左轉,屬沒有依號誌行駛,我才上前去攔停原告。證人當時攔停是吹哨舉右手攔停示意,屬於道交條例60條第1項所稱制止,原告在遠處時證人已經有吹哨,且有手勢,原告靠近時,原告才向左壓車要閃避證人。當時經過該處的另一輛機車是大型重機車,比照汽車是可以直接左轉,且該重機本來就停在汽車道內側準備左轉等語,有本院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核與前述光碟畫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在該路口未依機車專用道之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證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