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條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 王昱詠 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因傷無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皮夾1只、現金約6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元,而與上述皮夾1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險卡、駕駛執照、永豐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
1張雖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陳俊智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O樓附近時,因見當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昱詠),其機車鑰匙仍插於機車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用此鑰匙打開該輛機車之車腹置物箱後,再竊取其內屬於王昱詠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600元、皮夾1只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永豐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均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王昱詠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智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詠上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王昱詠於警詢時之│本件遭竊財物內容及發現過│││證述│程等事實。│├──┼───────────┼────────────┤│3│本件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事│││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實。│││列印資料││├──┼───────────┼────────────┤│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及相關起訴書│之事實(但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現均未返還告訴人王昱詠,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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