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瑋
陳勝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柏瑋、陳勝雄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吳柏瑋、陳勝雄已於民國108年6月26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均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28號被告吳柏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黨苴睿 律師被告陳勝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28筆土地都市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團體,而臺北市文化局受保護 樹木 編號第1900號多株欉生之榕樹群恰位於前揭都市更新案基地範圍內。正隆公司依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7年6月27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076003147號函意旨,而於107年7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文北里里辦公室,舉辦前揭都市更新案基地內受保護樹木(編號1900號)移植與復計畫公開說明會,吳柏瑋及陳勝雄因關心前述議題,均到場聽取簡報。
詎吳柏瑋於107年7月4日10時55分許說明會結束後,因不滿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正隆公司片面宣布散會,於里辦公室門口,抗議並阻撓與會人員散場,並與陳勝雄推擠,吳柏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環抱陳勝雄之頭部,並將陳勝雄往外摔,陳勝雄因而倒地;陳勝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環抱吳柏瑋之頭部,雙方互相扭扯。致陳勝雄受有頭部挫傷、右頰紅腫、頸部紅腫、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吳柏瑋受有後枕脹痛、頭暈、想吐、左手挫傷1.51.5公分、左膝挫傷2.02.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勝雄與吳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瑋之供述(107│⑴被告吳柏瑋坦承於前述公│││年7月4日、107年│開說明會結束後,在里辦│││7月19日警詢筆錄、│公室門口左側三分之一處│││107年8月23日訊問│向文化局表達不滿,及雙│││筆錄)│手碰到被告陳勝雄肩膀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陳勝雄││││推擠被告吳柏瑋,雙雙扭││││倒在地後,被告陳勝雄仍││││環抱被告吳柏瑋之頸部之││││事實。│├──┼───────────┼────────────┤│2│被告陳勝雄之供述(107│⑴被告陳勝雄坦承於案發時│││年7月4日、107年│、地,有拉扯被告吳柏瑋│││7月9日警詢筆錄、│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吳柏│││107年8月23日、│瑋於前述公開說明會結束│││107年10月11日訊問│後,以手攀住里辦公室大│││筆錄)│門門框,阻撓與會人員散││││場,被告陳勝雄欲擠出去││││,遭被告吳柏瑋環抱頸部││││往外摔,雙雙扭扯倒地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被告陳勝雄因前述肢體│││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衝突,受有頭部挫傷、右頰││││紅腫、頸部紅腫、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被告吳柏瑋因前述肢體│││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衝突,受有後枕脹痛、頭暈││││、想吐、左手挫傷1.51.5││││公分、左膝挫傷2.02.0公││││分之傷害之事實。│├──┼───────────┼────────────┤│5│案發時、地錄影光碟、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及勘驗筆錄││├──┼───────────┼────────────┤│6│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7│正隆公司於107年7月4│││年6月27日北市文化│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資源字第1076003147號│區杭州南路1段77巷3│││函、正隆公司107年6│號文北里里辦公室,舉辦前│││月29日隆總字第18191│揭都市更新案基地內受保護│││號函、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樹木(編號1900號)移植│││受保護樹木查詢結果│與復計畫公開說明會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瑋、陳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