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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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告人 林華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2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抗告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等;再於113年1月17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公145231字第1134005803號執行命令就附表保單依職權代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卷第32、74、94頁),並以113年4月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查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法院傳真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關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抗告人業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就此部分應依法停止抗告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萬4,766元

2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9萬0,273元

3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9萬4,5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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