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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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毓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其負責人王毓琦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3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負責人王毓琦執行業務所犯3罪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4月16日、111年1月24日,衡諸受刑人之負責人王毓琦犯罪情節、所犯數罪之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代表人就本件聲請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4萬元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