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坤榮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蘇坤榮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期間均係民國111年7月14日,均係以提供自己申辦帳戶為犯罪模式,僅附表所示二罪之提供帳戶不同,即附表編號1僅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編號2則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供正犯詐欺取財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將該款項領出於約定地點交付其他正犯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二罪均未有犯罪所得經法院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5000元,又依檢察官聲請書記載受刑人現因重病停止執行中等情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