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抗告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 傅俊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所為駁回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費用提高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項具備之程式。上該「費用提高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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