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 黃燿雄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上訴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登茂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原審審理中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其上開聲明中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元(見原審卷第6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0日簽訂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承租權範圍內訴外人元光寺耕租地之矽砂、黏土等全部開採提供予乙方(即上訴人),每公噸以30元計,A土每公噸以100元計,並由甲方雇工開採,且由乙方認定以上四筆地號開採完畢為止。然簽約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能依約給付矽砂與伊,惟伊仍依約續為補償金之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彭登茂代為受領,共計145萬元。嗣伊方知被上訴人並未承租訴外人元光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393、387、389及57-2等地號土地,且上開4筆土地之地目為林,依礦業法第2條規定,國有土地在未依法為採礦之聲請並經核准前,該4筆土地並不能為矽砂之開採,足證被上訴人約定要交付矽砂予伊,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述補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之契約,則依兩造為補充同意書而另於95年1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已於99年4月20日屆滿,然被上訴人均未能履行同意書之條款,且契約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已無履行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就本契約之履行顯已屬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同意書及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意書與協議書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受領之每月5萬元,共計29個月、金額為145萬元之補償金返還予伊。為此, 爰先位 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系爭同意書簽訂之當事人為兩造,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寶
隆公司;而從系爭同意書第4條「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況為準交乙方使用,乙方每月新台幣參拾萬給予甲方,五年為一期,第一次先付四個月補償金,雙方不得調漲或減低以固定之金額補償。本同意書履行期間,乙方及寶隆公司不得將其經營權及土地原料使用權併廠房讓與、質押、轉租或轉借他人,否則,應連帶給付甲方違約金伍佰萬元整。」併同第5條「如甲方A4及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之矽砂無法供應寶隆公司工廠時,補償費改為每月新台幣伍萬元整,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觀之,足證工廠本即為寶隆公司之所有並使用中,同意書第4條乃係約定寶隆公司使用中之工廠,應交付予乙方使用,此條之約定本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寶隆公司曾於88年6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該合夥契約書第2條載明「…且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乙方(即寶隆公司)依需要在甲方土地上設立工廠或辦公廳舍及其他建築(乙方於資源開採完畢,工廠停止營業後土地使用權歸還甲方時,廠房及辦公廳或其他建築應保留予甲方。惟工廠、機械設備不在此限。)」,益徵系爭同意書所稱之工廠或廠房均為寶隆公司所有。再就系爭同意書第5條既已明確約定「如甲方A4及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之矽砂無法供應寶隆公司工廠時,補償費改為每月新台幣伍萬元整,雙方不得異議。」參之證人 李震華 律師於原審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法官明白詢問「系爭同意書所謂的給付開採礦土的補償金,依你當時的理解是否屬於租賃的性質?」,係證述「好像不是,有點像是民間的權利金」等語,並就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文義闡明「…甲方所提供的矽土如果經由寶隆公司開採的結果,無法提煉出矽土來,或是提煉的量太少,不敷成本的時候,此時第4條的補償金就要降低,降低為5萬元」。是衡之上開合夥契約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5條及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系爭同意書所稱之工廠確係寶隆公司所有,且上訴人所繳交予被上訴人之5萬元實係開採礦土之補償金,故系爭同意書第5條所約定之調降後每月5萬元之補償金,並非承租工廠之租金對價,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法。
⒉又上訴人就本件乃係先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為矽砂之給付,然簽約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能依約給付矽砂與上訴人,然上訴人仍依約續為補償全之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彭登茂代為受領,共計145萬元,後上訴人方知被上訴人非但並未承租訴外人元光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第393、387、389及57-2地號之土地,且查上開4筆地號之土地其地目為林,依礦業法第2條之規定,在未依法為採礦之聲請並經核准,該4筆土地並不能為矽砂之開採,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要交付矽砂予上訴人,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等情,依民法第246條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然原判決就系爭同意書是否無效漏未審究,顯有違誤。又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之契約者,則依兩造為補充同意書之約定而另於95年元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同意書已於99年4月20日屆滿,然被上訴人均未能履行同意書之條款,亦已無履行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就本契約之履行顯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同意書,亦屬有據,此與上訴人在同意書未解除前依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補償金5萬元乃分屬不同之事由,然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仍繼續繳納5萬元之補償金為由,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其之認定亦顯然違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建豐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於73年10月5日與訴外人元光寺即釋普獻就該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387、393地號土地簽訂矽砂採取權讓渡契約書,惟當時該兩筆土地仍由元光寺出租予訴外人 李遠億 、 李遠送 、 徐煥木 等人耕作,建豐公司乃與李遠億等人簽訂私有租約耕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及採白沙土合約書,並經元光寺於84年1月26日親自出具同意書,承諾上開契約之法律效力,均移轉予嗣更名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擬購買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 溫錦恭 、 溫錦岳 名下40%股權,乃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0簽訂系爭同意書,而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寶隆公司之工廠及開採設備現況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每月給付30萬元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後改又依第5條約定,以每月5萬元之最低補償方式給付,上訴人所提出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04月10日止之5萬元支票29紙,合計共145萬元即為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最低補償金。而此項最低補償費之約定,乃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寶隆公司工廠作為矽砂洗選場及矽砂堆置場使用之對價,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性質,故被上訴人公司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同意書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給付票款145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證人李震華律師雖於原審100年12月20期日稱該補償金之性質類似民間之權利金等語;惟觀之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如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予甲方超過兩個月時,此同意書作廢,廠房交還甲方等字句,應認為同意書所載之「補償金」乃融合開採礦土權利金及使用廠房之對價,其性質為礦土開採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故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5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上訴人擬購買寶隆公司股東溫錦恭、溫錦岳名下40%股權
,乃與被上訴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4.20簽訂系爭同意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承租權範圍內元光寺耕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57-2、387、389、393地號)之矽砂黏土等全部開採予上訴人,每公噸以30元計,A土每公噸以100元計(以抽磅之計算為準),並由被上訴人僱工開採(第2條),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況為準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每月則應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五年為一期,第一次先付四個月補償金(第4條),如彭登茂A4及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土地之矽砂無法供應給寶隆公司工廠時,補償費改為每月5萬元(第5條)。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寶隆公司之工廠及開採設備現況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起初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每月給付30萬元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後改依第5條約定每月5萬元最低補償金之方式給付,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自96.12.10起至99.4.10止每月5萬元之支票
29紙,合計金額共145萬元。是此項最低補償費之約定,乃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寶隆公司工廠用地(坐落苗栗縣○○鄉○○○段39-l、40、4l、379-10地號)之對價,亦有上訴人於95.4.14出具之切結書可資佐證,核屬租賃契約之租金性質。因此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票款145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⒉雖證人即見證系爭同意書之李震華律師於原審100.12.20期
日到庭結證稱:「(問:同意書第5條為何意思?)指甲方所提供的矽土如果經由寶隆公司開採的結果,無法提煉出矽土來,或是提煉的量太少,不敷成本的時候,此時第四條的補償金就要降低,降低為五萬元」、「(問:系爭同意書所謂的給付開採礦土之補償金,依你當時的理解是否屬於租賃的性質?)好傢不是租賃性質,有點像民間的權利金」等語;惟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如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給予甲方超過兩個月時,此同意書作廢,廠房交還甲方等字句,應認同意書所載之「補償金」融合開採礦土權利金及使用廠房之對價;換言之,同意書之性質為礦土開採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五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係開採礦土之權利金,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受領該金額,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仍非有理由。
⒊再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礦土開採並提供廠房予
上訴人使用,此項契約履行之行為有權利金契約、租賃契約之繼續性質,上訴人亦按月開立票載發票日自96.12.10起至
99.04.10止每月每張面額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果有第三人出面妨礙上訴人行使契約之權利,致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者,上訴人自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排除此項第三人防礙之情事,焉有仍按月連續給付權利金之理?況依票號英文字軌觀之起先為「YA」,之後為「AA」,再之後為「BA」,顯見並非同本支票簿,而係前後三本;又依銀行發給甲存支票之規定,必需前一本支票簿開出之支票己兌現回收達一定數額方可發給次本使用,更足認上訴人並非一次開立29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豈料上訴人於連續給付權利金、租金前後近三年後,方以元光寺片面主張之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自難採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票據金額云云,應非有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雖無法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開採矽土,然被上訴人仍有提供工廠供上訴人繼續使用,而被上訴人每月所受領之5萬元補償金,即係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廠之租金對價,上訴人每月按月給付之5萬元補償金,並不構成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認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0日簽訂同意書,並於同意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承租權範圍內元光寺耕租地之矽砂、黏土等全部開採提供予乙方(即上訴人),每公噸以30元計,A土每公噸以100元計,並由甲方雇工開採,且由乙方認定以上四筆地號開採完畢為止,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同意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雖以:兩造簽約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能依約給付矽砂與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始知被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元光寺承租該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93、387、389及57-2地號之土地,此有元光寺100年8月11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竹北光明郵局386號存證信函為證,且前開4筆土地之地目為林,依礦業法第2條規定,在未依法為採礦之聲請並經核准,該4筆土地不能為矽砂之開採。足證被上訴人於同意書約定要交付矽砂予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145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退步言之,縱認該同意書為有效,依兩造於95年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雙方之租賃期限屆滿時(一期五年),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租約期或另訂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同意書於99年4月20日即屆滿,然被上訴人仍無法履行同意書之約款,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同意書,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同意書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將基於同意書而受領之145萬元補償金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返還之訴。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擬購買寶隆公司溫錦恭、溫錦岳名下之股權(40%),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承租權範圍內元光寺耕租地之矽砂黏土等全部開採權予上訴人,每公噸以30元,A土每公噸以100元計,並由被上訴人僱工開採,寶隆公司之工廠則以現況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每月應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矽砂,補償金改為每月5萬元,此5萬元係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寶隆公司工廠用地之對價,為租金性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45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元光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經本寺查察所有當案資料,並無貴公司所稱自71年9月16日起陸續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87、57-2、5
5、55-4、55-5、55-6、56-1、56-3、57、57-3、58-111筆土地有訂立租約之情事,且亦無與建豐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11筆土地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足知訴外人元光寺已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各筆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廖宜祥律師事務所於100年2月23日所寄發予元光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60頁)及被上訴人擬對元光寺就上開土地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同上卷第66頁),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後,上訴人確實因為訴外人元光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導致上訴人無法開採矽砂、黏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迄今,均無法依約給付矽砂與上訴人一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已將採礦權交予上訴人開採,尚不足採。
四、第按,礦業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依約定交付矽砂、黏土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同意書第二、三條之約定:「甲方提供承租權範圍內元光寺耕租地…」「甲方和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宇綸 先生共同申請之採礦權核准時,甲方擁有之採礦權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開採矽砂之土地(包括元光寺之耕租地在內),於簽約時均尚未經核准開採,故於同意書特別約定須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聯豪公司共同申請採礦權,是系爭頂寮段第393、387、389及57-2號等4筆土地,於兩造簽立同意書時既尚未核准開採,自不得為矽砂之開採,被上訴人亦無法交付矽砂予上訴人,此當為兩造於簽訂同意書時所明知。更查,依兩造同意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況為準交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乙方每月新臺幣30萬元給予甲方,五年為一期,第一次先付四個月補償金,雙方不得調漲或減低以固定之金額補償。」、「如甲方(即被上訴人)A4及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之矽砂無法供應給寶隆公司工廠時,補償費改為每月新臺幣5萬元正,雙方不得異議。但於第三款採礦權核准時作廢,回復為每月30萬元之補償金予甲方。」,亦足證兩造於簽訂同意書時,就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矽砂之情形,已設有特別之約定,即將每月補償金降為5萬元以資解決,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採礦權時,即回復為每月給付30萬元之補償金,可見兩造已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即依原來約定之30萬元履約,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趣旨並無違背,其契約仍屬有效。
五、再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已於95年4月14日簽訂切結書,依切結書首行之約定:「茲因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劍君 租○○○鄉○○○段39-1、40、41、379-10地號等土地範圍內之工廠土地做為矽砂洗選場及矽砂堆置場即是提供設置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租借條件如94年4月20日竹南 李鎮華 律師見證之同意書條款…」,另於第2條、第4條又分別約定:「租借地廠未經地主同意不得任意挖掘坑洞或增建廠房」、「廠房辦公室電器設備如破壞、損毀應負賠償責任」,由該切結書之前後文互核可知,寶隆公司所使用之工廠係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租借予上訴人無訛,否則該廠房倘如上訴人所言,係屬寶隆公司所有,上訴人身為寶隆公司之負責人,又何須就廠房設備之毀損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復自承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工廠係指系爭同意書第四條所指之寶隆公司之工廠等情,再對照前開同意書第六條之約定:「如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給予甲方超過兩個月,此同意書作廢,廠房應交還甲方。甲、乙雙方不得異議」,亦足證兩造及寶隆公司就同意書及切結書上載之工廠係歸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異議,上訴人截取同意切結書中之片段主張工廠之廠房係屬寶隆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可採。
六、次查,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李震華律師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為何意思?)寶隆公司交給乙方使用,乙方必須給付甲方使用公司去開採礦土的代價,每月30萬元。」、「(問:系爭同意書第五條為何意思?)該條文原本寫的足量之所以會刪除是因為當事人無法確定,什麼情況才叫做沒有辦法足量供給,所謂的無法提供是指甲方所提供的矽土如果經由寶隆公司開採的結果,無法提煉出矽土來,或是提煉的量太少,不敷成本的時候,此時第四條的補償金就要降低,降低為5萬元。」、「(問:系爭同意書的第六條,所謂的「廠房交還甲方」為何意思?)...我印象中寶隆公司在簽約時,就已經使用該廠房,所以如果沒有按期給付的話,就要把廠房還給甲方。」、「(問:第六條的廠房與第四條的工廠是否為同一的東西?)依我的認知,應該是一樣的。」、「(問:同意書的標的除了開採礦土是否還有使用廠房的合意?)應該是…」(見原審卷第
78頁至80頁),可知系爭同意書第四條所載之補償金每月
30萬元,除開採礦土之代償外,尚包括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土地及廠房之對價在內,僅於上訴人無法開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之礦土時,上訴人使用土地及廠房之對價降為每個月5萬元,此由兩造於切結書中使用租借一詞及於同意書中約定而且倘若上訴人不按月給付補償金與被上訴人逾兩個月者,則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寶隆公司工廠之廠房及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亦足證明:兩造間就土地及提供寶隆公司之工廠並非無償之借貸性質,而屬有償之租賃契約,且系爭同意書第四條所載之寶隆公司之工廠係由被上訴人以現況出租予上訴人無誤。此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登茂針對同意書內容條件及加註事宜,又於95年1月18日簽立協議書以為新增之條款,並於協議書第1條明定:雙方之租賃期限屆滿時(1期5年)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租約期或另訂租賃契約(原審卷第41頁);亦可知系爭同意書第五條所約定之調降後之每月5萬元之補償金,實係相當於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寶隆公司工廠(廠房及土地)之租金對價。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證人李震華律師之證述,系爭同意書第五條條文原本寫的足量之所以會刪除,是因為當事人無法確定什麼情況才叫做沒有辦法足量供給,所謂的無法提供是指甲方所提供的矽土如果經由寶隆公司開採的結果,無法提煉出矽土來,或是提煉的量太少,不敷成本的時候,此時第四條的補償金就要降低,降低為5萬元,可見補償金之給付,係因被上訴人需為礦土之開採及交付,本件既無開採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然同意書之補償金具有使用土地對價之性質,已經證人李震華證述如前,且兩造於簽立同意書既已將第5條原約定之「無法足量供應」之「足量」二字刪除,而僅保留「如甲方A4及邦堡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之矽砂無法供應給寶隆公司之工廠」之約定,所謂之「無法提供」,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及其字面上之文義解釋,顯未排除被上訴人未能取得採礦權及無法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開採矽土之情形在內,否則上訴人又何有可能在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開採矽土,並已構成解除契約事由之情況下,仍自96年12月10日起至
99年4月10日止,連續每月按月開立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協議書中約定租賃期限以5年為1期,此與常情顯有不符。是以兩造為因應及解決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矽砂,但已提供土地及工廠供上訴人使用之情形,既於同意書中約定將補償金由原來之30萬元調降為5萬元,該5萬元自具有租金之性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已提供土地及廠房予上訴人使用,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主張解除兩造間有關同意書之約定,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145萬元,核屬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末按,被上訴人既依兩造間有關同意書之約定而受領前開145萬元,該145萬元復為上訴人使用土地及工廠之租金性質,被上訴人受領該145萬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協議書縱約定,兩造間之租期以5年為期,但依協議書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雙方僅約定於原訂之5年租期屆滿後是否延長租約或另訂租約,仍須依兩造之合意以為定,與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並無關連,是在兩造約定之5年租期,於99年4月20日屆滿後,縱雙方未再續約,亦不能使被上訴人於原來租賃期間所受領之租金,因之即喪失法律上之依據,並構成不當得利,自不待言。
九、綜上,被上訴人每月所受領之5萬元補償金,既係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土地及工廠之租金對價,且被上訴人亦已將該土地及工廠交與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每月按月給付之5萬元,不論其使用之名稱為何,均不構成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