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緩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服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商標服飾1件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足見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如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堪認無誤。而本件扣案仿冒商標服飾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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