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33、2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一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打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再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於98年9月22日18時許,因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在台中市○區○○街與德化街口。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9月22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德化街口尋獲該自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採得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被害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失竊情節,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3940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33、2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一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為代步使用,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且於油料耗盡後隨意棄置,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丙○○財產權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供陳係其父所有同一車款之鑰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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