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他字第4號

原告 盧怡潔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被告 黃義昌

張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朴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05號案件審理, 嗣兩造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1,768元(本院卷第5頁),應徵裁判費72,775元,則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4,258元【計算式:72,775×1/3=24,25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5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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