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良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7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飲用酒類後,…」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原記載「…,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推駕車之時為每公升
0.2527毫克(計算式詳後述),…」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換算行為時即駕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27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41/60≒0.2527mg/l)】,…」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約41分鐘後即經警方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換算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27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41/60≒0.2527mg/l)】,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2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且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74號被告譚良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24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良國自民國104年7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
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24樓之7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4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途○○○區○○○道與大墩路口時,因與 黃釗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推駕車之時為每公升0.2527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良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釗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在事故現場為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言,係於同日下午1時許開始酒後騎車,距離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相距41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27毫克(計算式為0.
21MG/L+0.0628MG/L×41/60≒0.2527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