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SAH(中文譯名:蒂莎;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55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TISAH(中文譯名:蒂莎)係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嘉玲 之夫 黃益隆 僱用之外籍勞工,與告訴人李嘉玲平時相處不睦,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0年9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嘉玲發生爭執後,出手毆打且以腳踹告訴人李嘉玲之身體,致使告訴人李嘉玲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瘀青、雙手及前臂及右上臂多處抓傷、右手小指挫傷合併瘀青及左右大腿及小腿等處瘀傷等普通傷害。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2樓遊戲室內擦拭地板時,因遭告訴人李嘉玲之女兒即被害人 黃胤林 打擾,竟抓住被害人黃胤林雙手猛力搖晃,致使被害人黃胤林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㈡另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
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準此,刑法修正前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犯
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0年9月4日、90年10月1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各自該日起算。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為2年6月。
㈢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雖經公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9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4月8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92年4月8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439號通緝書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發佈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亦即本件發佈通緝日為92年4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90年11月16日。是在上開1年4月又24日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情形。
㈣本件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係於9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9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20日中檢盛愛90偵21551字第10554號函
1紙附卷可參,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8日。
㈤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分別自90年
9月4日、90年10月1日起算,各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即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年4月又24日後,再扣除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即8日,其追訴權時效各應於104年7月19日、10
4年8月15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分別所犯上開傷害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