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謝清 江相對人 謝清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清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4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842號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842號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為送時,於104年6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鄉○○路○○號之3時,由相對人之母謝 曹阿春 代為收受,原經認應已合法送達,故於104年6月28日發給聲請人即異議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在案。然嗣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至相對人前揭戶籍地址查詢相對人實際局居住情形,經警覆以相對人於該期間並無居住於該址且行方不明,故系爭支付命令有未合法送達情形,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三、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以:第三人 許文德 持有本院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異議人共同聲請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40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其支付命令送達情形亦應與本件相同,卻僅撤銷異議人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認原處分顯有不當,故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五、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鄉○○路○○號之3,因郵務機構人員未遇相對人謝清和本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 謝曹阿春 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惟承辦司法事務官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地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或有行方不明情形,及前所為補充送達之支付命令是否業經簽收人謝曹阿春送達相對人等情,經該分局覆以「查訪債務人謝清和未居住戶籍地,送達證書簽收人謝曹阿春與債務人謝清和為母子關係,債務人謝清和已數年未返家(查無申報行方不明),簽收人謝曹阿春無法將支付命令轉交債務人。」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5頁)。足認系爭命令雖送達於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且經其母謝曹阿春簽收,然既相對人已數年未居住該址,即不得認該處係相對人之住居所,則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無從確定,是原處分以以上開補充送達不合法,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雖異議人另以第三人許文德持有102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支付命令亦有與系爭支付命令同樣之送達不合法之事由云云,然此乃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是否同應撤銷之問題,核與本件因確有支付命令未確定而應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無涉,異議人執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處分,顯屬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秀麗